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或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補助之。 | 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
一、特殊教育長期資源不均,經常面臨各項設備建置、教具添購、建築維修與教學適當場所缺乏情形,嚴重影響教學品質。
二、特教學因城鄉差距,致偏遠地區之特殊教育學生由於學校資源缺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無法享有完善教育環境。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爰增訂若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外,主管機關亦可編列經費補助建置適當場所。 |
|
第十條之一 特殊教育之實施應針對學前教育階段於教育體系、醫療體系、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提供親職教育相關服務。必要時,亦得以數位遠距等教學方式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學前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兒童,可獲得包含特殊教育家庭所需之親職教育等相關服務。
三、早期療育階段(6歲前)為特殊教育關鍵期,然目前早期療育之親職教育工作,多數由醫療及社工人員為之,其背景訓練以醫療觀點、社會福利資源整合觀點出發,而非教育工作之專業角色。
四、上述親職教育現況,致相關工作者缺乏特教、幼教、幼保訓練及專業,修法後將可強化特殊教育於特殊需求嬰幼兒之親職教育功能,並有助提升特殊教育學生家長相關知能,促進家庭角色彰顯,增益特殊教育學生之生活、潛能與發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