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第十二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農會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三、配合時代演進,將原法律用語,由左列改為下列。 |
|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農會信用部對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理由同上。配合國際潮流,將成年定義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