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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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者,尚未辦理退休者,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退休。 | 第十六條之一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條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辦理退休。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經查私校教職員借調時,多為擔任政務人員為國服務,亦有因病留職停薪者,然而類此人員於93年至107年期間,除不適用原有私校退撫制度外,亦被排除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適用,是段期間等同無職業退休金之保障,另其留職停薪前之私校年資亦因不具現職私校教職員身分而被抹煞,沒有任何退休照顧,更無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九項辦理退休金回存之權益。
三、為此前經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增定第十六條之一,准私校教職員借調無須回職可辦退休,至少可領取其留職停薪前之私校教職員年資之退休金,該規定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發布施行。但對於該條文增定前已滿六十五歲之私校留職停薪教職員,卻無法得到照顧,仍未顧及施行前具有是類資格情形之教職員,影響渠等人員權益甚大。
四、經審酌既已借重私校教職員之專長推動國家相關業務或因病留職停薪者,實不應抹滅其為私校服務之辛勞,應給予其在私校服務期間應得之退休金,照顧其退休生活。另經調查類此人員應屬少數,不致於增加私校退撫基金過多之負擔,更不因人數少而剝奪其私校服務年資應得之退休金,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前,教師具有前項情形者,亦可領取退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