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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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移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 第九十八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
為營造台灣多元社會,並配合內政部已經外僑居留證上的居留事由更名為「移工」,以及達成法律名詞之一致性,將外籍勞工更名為「移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