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郭國文
郭國文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吳玉琴
吳玉琴
蘇巧慧
蘇巧慧
黃秀芳
黃秀芳
高嘉瑜
高嘉瑜
羅致政
羅致政
王美惠
王美惠
林宜瑾
林宜瑾
林淑芬
林淑芬
林楚茵
林楚茵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競程
莊競程
江永昌
江永昌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消防設施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落實新建建築物設置消防設施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特於本條修正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將消防設施設備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是向申請主管機關譽為審查。
第七十二條 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七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原條文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消防審查,為落實新建建築物裝設消防設備及住宅警報器等,修正放寬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皆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期消防設備後,使得發給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