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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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代銷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後,原委託人應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
二、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新增預售屋申報登錄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惟考量法律一體性,申報之義務人應回歸委託代銷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
四、為配合額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第九項關於揭露資訊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之查核權。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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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
一、為落實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修正條文有關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備查制度: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不動產經紀業從事租賃仲介業務者,其交易總額較買賣案件為低,且違反申報登錄義務所影響層面較小,故調降其處罰額度,以符合比例原則。
三、考量申報登錄價格(租金)資訊之正確性及對外揭露之即時性為制度之核心,如果未依限申報或申報價格不實對制度衝擊較大,應維持現行逕予處罰之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處較輕罰鍰,依處罰規定順序由重至輕之立法體例,將現行第三款、第四款分別移列為第一款、第六款,並酌修各款文字。
四、現行第三項施行日期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但書。
五、為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案件之查核權,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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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依法制體例將爰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又因應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尚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以應實務作業需要,合併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