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修正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共同申報登錄,刪除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 |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十六之一刪除地政士申報登錄之義務,已無處罰之必要,故予刪除。 |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
考量第二十六條之一修正後,須配合修正申報登錄相關子法、申報書表及作業系統,以因應實務作業需要,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