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翁重鈞
翁重鈞
連署人
吳怡玎
吳怡玎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洪孟楷
洪孟楷
李貴敏
李貴敏
徐志榮
徐志榮
林德福
林德福
廖婉汝
廖婉汝
鄭麗文
鄭麗文
楊瓊瓔
楊瓊瓔
陳以信
陳以信
林奕華
林奕華
許淑華
許淑華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規費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委員會定之。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將規費分為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兩種類型,排除一般學理上所稱之第三種規費類型:特許規費(或稱管制特許規費),致使特許規費未於本法明確定義,而逕行將若干特許規費項目納入行政規費中,其他則以本條第二項進行規範,並得以不按照費用填補或成本回收原則之拘束,由業務主管機關逕行制定較高之規費,顯不合理,有修正之必要。 三、有鑑於管制特許規費既然不反映成本費用,自須受到法律保留之嚴格規範,然而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其收費標準係為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雖有依程序符合送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備查之要求,惟其訂定程序仍有未盡周延之處;爰此,基於收費基準乃涉及人民繳納規費權益甚為重要,認為應比照電費等定價模式,要求符合本條第二項特性之規費,需邀集產官學代表,召開審議委員會訂定之,而非由業務主管機關獨斷單方面逕自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