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委員會定之。 | 第十條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將規費分為行政規費與使用規費兩種類型,排除一般學理上所稱之第三種規費類型:特許規費(或稱管制特許規費),致使特許規費未於本法明確定義,而逕行將若干特許規費項目納入行政規費中,其他則以本條第二項進行規範,並得以不按照費用填補或成本回收原則之拘束,由業務主管機關逕行制定較高之規費,顯不合理,有修正之必要。
三、有鑑於管制特許規費既然不反映成本費用,自須受到法律保留之嚴格規範,然而依據現行法之規定,其收費標準係為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之,雖有依程序符合送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備查之要求,惟其訂定程序仍有未盡周延之處;爰此,基於收費基準乃涉及人民繳納規費權益甚為重要,認為應比照電費等定價模式,要求符合本條第二項特性之規費,需邀集產官學代表,召開審議委員會訂定之,而非由業務主管機關獨斷單方面逕自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