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個人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維護其人格尊嚴、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以建立安全自主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跟蹤騷擾行為常造成個人身心長期處於恐懼,嚴重影響生活及安全,若無有效之保護即時介入,甚至將有憾事發生。為進一步建立安全自主的生活環境,特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免於遭受他人之跟蹤騷擾行為,保障其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人格尊嚴,並採特別刑法模式規範。 |
第二條 (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其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一、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其行蹤及活動。
二、以埋伏、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於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四、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行。
五、要求見面或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撥打無聲電話、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
六、濫用或未經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或逕行為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七、冒用他人名義邀約、訂立契約或為相類之意思表示,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八、告知、出示或散播有害其個人名譽之訊息或事物,或要脅其即將受害之事。
九、寄送、留置、出示、傳送或播送其所不快或厭惡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事前告知其欲行使以上之行為。
十、其他相類之行為。 |
一、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各種類型與態樣,使民眾具體知悉相關犯行之內容,並為避免掛一漏萬,於第十款規定概括條款,以資適用。
二、參酌外國立法例,為使本法構成要件明確,故以相對人反覆實施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使被跟蹤者心生畏怖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為認定界線。
三、反覆實施係指一定期間內實施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達二次以上者,併予敘明。 |
第三條 (相關之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其他共同居住或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
一、跟蹤騷擾行為除對被害人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者,也屬經常被跟蹤騷擾之對象,故於本條明定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相關之人,以利保護之周延。
二、「社會生活關係密切者」係指與被害人間具有身分、情感、生活互動等密切關連,且可能左右被害人考量或決定者,例如被害人之好友、交往對象等。相對人同樣可能藉由對這些關係密切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被害人及關係密切者造成心理壓迫、甚至傷害。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犯罪偵查、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制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規與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執行、跟蹤騷擾犯罪及違反防制令罪之調查、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及緊急處理,並訂定跨機關(構)合作規範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配合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措施及宣導、跟蹤騷擾被害人身心治療、諮商及相對人處遇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推動、跟蹤騷擾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及學校輔導諮商支持、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職業安全、職場跟蹤騷擾防制教育、提供或轉介當事人身心治療及諮商、職場性別事件處理之改善等相關事宜。
五、法務主管機關:跟蹤騷擾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跟蹤騷擾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
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跟蹤騷擾防制及相關性別平等觀念之教育宣導等相關事宜。
八、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職責。
二、鑑於跟蹤騷擾犯罪中,被害人首要求助、請求偵查的對象多為警察機關,故擬定本條例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三、鑑於許多跟蹤騷擾案件中,被害人常需諮詢、身心治療、諮商等必要協助,故明定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全力配合之權責事項。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制定跟蹤騷擾防制之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跟蹤騷擾防制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跟蹤騷擾防制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跟蹤騷擾防制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及相對人處遇計畫。
六、統籌建立、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
七、協助地方政府推動跟蹤騷擾防制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八、每四年對跟蹤騷擾問題、防制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相關之統計分析資料。各相關單位應配合調查,提供統計及分析資料。
九、其他跟蹤騷擾防制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
二、鑑於部分型態的跟蹤騷擾案件具有重複發生之特性,為確保民眾之安全空間,以及讓相對人能及時接受足夠的輔導、治療及教育,乃建立及管理跟蹤騷擾電子資料庫,明訂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之規劃)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
前項課程應包括:
一、對他人自由、隱私及自主權之尊重。
二、各類關係中相處與隱私界線之認識和溝通,以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認識過度或不當追求、分手協商、情感表達等情感教育內容。
四、被害人處遇、傷害之認識,以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五、正確性心理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六、跟蹤騷擾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
七、其他有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內容。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
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的落實,是跟蹤騷擾防制相當重要的根基,特別是各類關係中相處與隱私界線之認識和溝通、認識過度或不當追求、分手協商、情感表達等情感教育內容。藉由教育的真正落實,才能減少相對人在認識不足下造成的傷害,以及促使社會更加同理被害人的處境。故於本條明定防制教育及相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規劃及落實。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被害人應提供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及庇護。
二、必要之醫療及諮商協助。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協助。
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其他必要之協助。 |
考量被害人可能因跟蹤騷擾行為而身心受傷或需後續司法程序等因素,乃明定主管機關應自行提供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 |
第二章 防制令 |
章名 |
第八條 (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及審理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之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不得為第一項之聲請。 |
一、因應部分跟蹤騷擾犯罪持續性及傷害性甚鉅,為提供被害人更進一步保護,除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令外,被害人亦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防制令。防制令之聲請不以先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令為前提要件。
二、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除被害人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亦得協助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三、為避免法條競合,若依其他法律得聲請與本法相同禁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措施者,列入不得聲請本法防制令之事由。 |
第九條 (防制令之核發與內容)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禁止相對人以任何方式蒐集、紀錄或持有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非公開資訊或交付於他人。
三、禁止相對人散布、揭露或傳遞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或傳述、散布與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相關之歧視、貶抑之言論或訊息。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或活動之特定場所。
五、命相對人交付使用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物件或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其他適合之人,或命移除或銷毀之。
六、命相對人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七、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八、命相對人支付被害人之身心治療、諮商等費用。
九、命支付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因防止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所生之費用。
十、命相對人接受八小時之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
十一、命相對人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十二、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
前項第十一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指對相對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相對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被害人或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明定法院核發防制令之內容。
二、考慮部分相對人之犯行乃基於缺乏性別平等意識或其身心確有需諮商治療之情況,爰於第十及十一款明定跟蹤騷擾防制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相對人處遇計畫,盼從根本減少後續再犯。
三、為避免相對人或其他人藉由防制令上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被害人或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產生跟蹤騷擾犯行或衍生其他不法侵害,爰於第五項定明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
第十條 (承受程序)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
參酌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訂定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有之聲明承受程序以及法院續行權責,以避免程序延宕。 |
第十一條 (豁免條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核發防制令:
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參酌英美立法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中提到之不罰情形,訂定不核發防制令之豁免事由。 |
第十二條 (防制令執行)
防制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九條第六款至第九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第九條第十款之防制令,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之防制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其他防制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防制令之執行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
一、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一條,明定防制令之執行機關及執行權責,並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二、明定支付金錢、交付物品之命令得為強制執行。 |
第十三條 (相對人處遇計畫)
跟蹤騷擾相對人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
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 |
明定相對人處遇計畫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範。 |
第三章 刑事程序 |
章名 |
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之行政調查權)
警察機關知有跟蹤騷擾行為,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下列作為:
一、通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證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要求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
三、經對物品實施勘驗。
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
一、為保障跟蹤騷擾被害人,明定警察機關於受理報案後,應即依職權開始行政調查。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實施之行為。
三、為使所有案件有關之人知悉調查相關事由、是否能委託到場,及不到場陳述所產生之效果,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 |
第十五條 (訊問及詰問之規範)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如係未成年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現在保護其之人、醫師、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 |
一、考量被害人常因跟蹤騷擾行為而飽受恐懼、身心受創,於訊問或詰問過程中,可能處於不安或恐懼、難以自由且完全陳述,同時也為提供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過程之完整保護,爰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
二、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訂定犯罪嫌疑人係未成年人之陪同規範。 |
第十六條 (警告令之申請與核發)
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跟蹤騷擾行為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令,禁止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警察機關於被害人申請後,應於一週內,以書面為下列之決定:
一、足認有跟蹤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令。
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令:
(一)無明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
(二)經調查後相對人不明。
(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且無新事證,仍重行申請。
(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五)有第十一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
前項決定應送達申請人及犯罪嫌疑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相關文書得不記載申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
一、鑑於部分跟蹤騷擾行為可能發展為更嚴重傷害之刑事案件,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建立預防措施,減少被害人遭遇危險之機率。遂參考日本立法例,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據被害人之申請核發警告令,禁止犯罪嫌疑人再為犯行。
二、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一週內決定是否核發警告令。因警告令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明定需經初步調查,確定有足認跟蹤騷擾之事實、被害人有再受跟蹤騷擾侵害之虞且不涉本條所列排除條款者,才可核發,並於本法第十八條明定救濟程序以求周延。
三、為避免警告令之核發被過度濫用,反造成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妨礙,爰納入本法第十一條規範之豁免條款以及事證不足等情事,作為排除條款。
四、警告令之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五、為避免犯罪嫌疑人藉由警告令相關文書獲知申請人之住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產生跟蹤騷擾犯行或衍生其他不法侵害,爰明定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核發警告令之內容與效力)
警告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
警告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得逾兩個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令失其效力。 |
警告令為即時性之暫行措施,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且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 |
第十八條 (警告令之撤回與撤銷)
警告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令失其效力。
警告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
明定警告令申請撤回以及核發後撤銷之規範,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撤銷警告令,例如:警察機關核發警告令後,發現該案有本法第十五條規範不予核發之排除事項,應依職權將已核發之警告令予以撤銷。 |
第十九條 (對於警告令之救濟)
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警告令,當事人得於警告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或命重為命令。
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前開裁定係將原警察機關之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 |
一、明定犯罪嫌疑人對警察機關核發警告令不服或被害人對警察機關不核發警告令不服者,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二、關於簡易庭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除被害人對撤銷警告令之抗告外,其他不得抗告。 |
第二十條 (警察機關必要時應採取保護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或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防制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查訪並告誡跟蹤騷擾犯罪嫌疑人或相對人。
三、訪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足認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者,應即時核發警告令。
警察人員處理跟蹤騷擾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
為進一步保護被害人,避免於警察機關處理案件期間發生更嚴重的跟蹤騷擾或暴力,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明定警察人員應採取之保護措施,並授權警察機關於足認被害人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時,可即時核發警告令。 |
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對防制令聲請之協助)
警察機關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包含警告令、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前項被害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
警察機關應告知跟蹤騷擾被害人相關權利、救濟及服務措施,並於被害人聲請防制令時予以協助。 |
第二十二條 (對現行實施跟蹤騷擾相對人之強制力動用)
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警察人員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核發警告令。
二、即時勸阻或制止相對人行為。
三、製作書面紀錄。
四、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依法扣留得為證據之物應製作交付清單。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五、查證相對人身分,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相對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警察人員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相對人如係未成年人,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現在保護其之人、醫師、心理師、學校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並得陳述意見。 |
一、警察人員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現行犯,得即時勸阻或制止犯罪行為、核發警告令,以即時保護被害人。
二、明定警察人員得採取相關調查處置,除情況急迫且有必要性者,不得將相對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且明定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訂定犯罪嫌疑人係未成年人之陪同規範。 |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警察機關執法之救濟)
當事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當事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當事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明定當事人得對警察人員執行本法之方式、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提出異議,並得視侵害權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第二十四條 (被告付保護管束)
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實施第二條之跟蹤騷擾行為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三、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
四、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完成相對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明定相對人付保護管束之規範,包含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
第二十五條 (假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明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矯正機關通知規定)
矯正機關應將跟蹤騷擾犯罪或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
為防制被害人在相對人出獄後再度被跟蹤騷擾,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明定矯正機關應將相對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第二十七條 (禁止揭露被害人個資)
有關被害人及相關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為防止被害人個資遭不當外流,甚至因此遭受更嚴重的跟蹤騷擾或暴力傷害,爰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八條 (跟蹤騷擾犯罪及違反警告令罪)
有第二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且違反警告令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有本法第二條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是為跟蹤騷擾犯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告令後仍持續犯行、違反警告令者,加重刑責。 |
第二十九條 (違反防制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九條核發之防制令者,為本法所稱違反防制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
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明定違反防制令之刑事責任,以強化防制令之執行。 |
第三十條 (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為維護被害人之安全與隱私,避免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爰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及第六十一條之一,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保護與處罰,並規範移除相關資訊之必要保護措施。 |
第三十一條 (執行防制令及處理本法案件辦法)
行政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跟蹤騷擾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本法案件之辦法。 |
第三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考量警政機關訓練相關人員及制訂相關辦法皆需一定時間,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