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原住民族之健康發展,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以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為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為消弭原住民族健康不均等之情形,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照護政策,爰制定本法。 |
第二條 各級政府制定或施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或措施,應以原住民族為主體,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傳統與文化。 |
原住民族基本法三十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與制定法律等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並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原住民健康專責單位。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按原住民族之健康照護政策,涉及衛生福利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權責,有賴部會間之共同合作,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訂定主管機關;另為因應原住民族之特殊性,於第三項明定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務。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委員會,負責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事項之推動及諮詢。
前項諮詢委員會,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原住民族健康照護專家學者組成,由衛生福利部部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委員會。
二、為期諮詢委員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其原住民人口數達五千人以上者,應召開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負責推動及審議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項;其餘縣(市)政府得視需要召開。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縮小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政策目標,跨域推動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政策計畫,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二、為期諮詢會能確實反映原住民族對健康照護之意見與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第六條 政府應對各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健康生活方式進行研究,並整合為對原住民族友善合適之健康照護服務。 |
原住民族基本法二十四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
第七條 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權利並消弭原住民族之健康不平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委員會後,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並積極獎勵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學術研究。
前項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修訂一次。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循程序建構原住民族健康權益改善之國家級中長程計畫。
二、第二項明定國家級中長程計畫,應蒐集彙整基層原住民族健康事務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應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一次。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研究及調查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並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第一項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指標及防治計畫,應包括都市原住民健康改善計畫、佈建長期照護及托育資源、健全緊急照護及後送體系、增進原住民健康識能及提升原住民族地區醫療人力等。 |
一、為制定長期健康改善計畫及策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置各地原住民健康概況資料庫,以便後續制定相關政策及學術研究之進行。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特殊性訂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相關指標及防治計畫,為體現原住民族從政策規劃、執行的參與機制,其研究及調查需諮詢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
三、為了解健康照護服務之需求,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以修訂指標與執行具有文化及語言合適性之健康照護服務方案。
四、我國非原鄉之原住民族人口近十年來快速成長,十年內原住民族新增6萬人口中,即有5萬6千人屬非原鄉原住民人口,都市原住民比例亦由99年的42%上升到109年的48%,基於逐年改變的原住民人口分布形式,主管機關應考量都市原住民之特殊社會經濟環境,制定符合都市原住民需求之健康改善計畫。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原住民族人口及健康相關資料,建置原住民族健康資料庫。各保有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應予配合。
前項資料庫之建置、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提供、利用及管理個人資料檔案者,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
一、目前原住民人口及健康照護相關統計資料分佈於各部會,且各系統資料未必有具可串接的欄位,亟需全面盤點與整合。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建置資料庫,以了解原住民族健康資訊及狀況,藉以制定適合之政策。
二、資料來源包括:衛生福利部之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死因統計資料庫、預防保健資料庫、癌症登記資料庫、結核病資料庫、內政部戶籍資料庫、警政署交通事故檔、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戶籍檔及勞動部職業傷病檔等。 |
第十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參考第八條所彙整之各地原住民健康概況及醫療資源需求之指標,優先辦理各項指標較需改善地區之健康醫療改善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諮詢地方原住民族健康照護諮詢會,得修正前項指標及計畫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執行。 |
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1月原住民族人口分布概況調查,原住民族居住於六直轄市之人口有22萬8千餘人,居住於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之人口有23萬2千餘人,六直轄市之醫療資源明顯較花東及離島地區充足,且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每平方公里醫師數均低於0.5人,顯見原住民人口依居住地不同,醫療資源有高度落差,故應依各地區醫療資源之差異制定因地制宜之政策。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事務之發展,應設置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辦理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事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及公益彩券盈餘之百分之一。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原住民族傳統醫藥衍生之權益相關收入部分提撥。
六、其他收入。
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科學研究與政策研修。
二、不高於百分之五用於基金之行政管理。
三、其他相關支出。
基金之用途不得支應原屬公務預算之計畫與科目;基金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定期檢討,確保財源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確保原住民健康照護事務之推動。 |
第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持續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其培育、任用及留用規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達到健康自主的目的、提升健康及福利服務的品質、推展原住民健康生活,應就不同專業領域之人力加以培育、任用及留用,且應擬定相關辦法執行之。
二、專業領域之人員應包括研究發展、醫護、長期照顧、心理衛生等領域人員。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資源缺乏之原住民族地區,應訂定改善計畫,妥善利用醫療發展基金,優惠補助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由政府設立。 |
行政院公告為原住民地區之55鄉、鎮(市)中,有46鄉、鎮(市)每平方公里醫師數低於全國平均值的十分之一,且僅有10鄉、鎮(市)內有醫療院所,為改善原住民族醫療資源量及可近性,政府應優先處理資源缺乏程度最高之地區。 |
第十四條 原住民族地區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以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之服務品質。
前項認證課程、學分、研習時數、繼續教育及其他事項之文化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健康照護服務機構及人員,辦理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
一、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提升文化勝任能力cultural
competence(即個人或團體能尊重各種不同文化、語言、階級、族群、族別、宗教、傳統信仰的人,並對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做出合宜應對方式的能力,具備此能力會重視個人、家庭及社區的價值,並懂得維護每個個體及個人的尊嚴),以提供具有文化安全的健康照護服務。
二、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應通過原住民族文化認證。 |
第十五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並執行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之培育、任用及留用。
前項健康照護人員,包括醫護、長期照護、公共衛生及社會福利等。
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機關、機構,應優先遴聘及任用原住民。
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培育、留用、優先遴聘及任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為強化原住民地區偏鄉醫療量能,使偏鄉醫事人員就近就業,參考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原住民族相關業務應優先進用原住民。 |
第十六條 為培育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各醫事、社會福利及公共衛生相關科系之大專校院招生,應於招生名額外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依直轄市、縣(市)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立專班。
前項公費名額及設立專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為強化原住民地區偏鄉醫療量能,使偏鄉醫事人員就近就業,政府應建立完善健全之原住民醫事人員公費生制度。 |
第十七條 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健康照護資源無力負擔者,應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及比率相關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據衛福部107年台灣健康不平等報告稱,我國經濟最優勢鄉鎮與最劣勢鄉鎮之平均餘命差為8年,可知經濟條件為平均餘命之重要指標,政府應保障原住民經濟劣勢者之社會福利及健康資源。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交辦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外,應編列預算,擬訂與執行因地制宜之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在地之健康照護政策,並編列預算執行,以體現健康及福利政策規劃因地制宜之精神。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查並防制原住民族生活區域中任何威脅原住民族健康之生物、非生物及文化障礙因子,並對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生活區域環境與健康衝擊進行評估,列入災害防救計畫項目。 |
為周延考量原住民族生活環境對健康之影響,明定中央政府應對原住民族生活區域進行全面性調查,以臻完備。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與服務經驗之交流與合作。 |
按原住民族基法本第三十三條規定,政府應積極促進原住民族與國際原住民族及少數民族在經濟、社會、政治、文化、宗教、學術及生態環境等事項之交流與合作,爰為本條之規定,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積極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私立機構,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納入原住民族健康發展基金。 |
明定違反本法之罰則。 |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