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危害,以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二、查現行各種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因係個別立法,各有其適用範圍,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盡一致,致無法全面防制目前社會常見之相類行為。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至其他法律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防治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敘明。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犯罪防制之需要,對涉及跟蹤騷擾相關業務,全力配合。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任何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心生恐懼不安或影響其日常生活:
一、對被害人持續監視、觀察、跟蹤或掌控其行蹤或活動。
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四、要求會面、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子訊息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或未經其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
八、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九、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十、其他相類之行為。 |
一、本條明定跟蹤騷擾之行為之各種態樣,為使本法構成要件明確,故以行為人反覆實施本條各款之行為,且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為界線。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於第十款規定「其他相類之行為」。 |
第四條 本法所稱相關之人,係指與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其他共同居住之人。
二、於有償或無償工作場所、學校持續接觸之人。 |
跟蹤騷擾行為除被害人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人,亦常為被跟蹤騷擾之對象,亦應有本法之適用予以保障。故於本條明定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之相關之人。 |
第二章 警告命令 |
章名 |
第五條 被害人得於最近一次受跟蹤騷擾二個月內,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告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為跟蹤或騷擾行為。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警察機關於第一項申請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為下列之決定:
一、對行為人為告誡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足認有跟蹤或騷擾事實,且有繼續實施之虞者,核發警告命令。
三、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前項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七十二小時,決定作成後應送達申請人及相對人。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一、鑒於跟蹤騷擾行為發展為凶殺命案之危險性甚高,有必要在初期階段及時採取預防措施,排除被害人即時危險,並兼顧正當法律程序,遂參考日本法令與經驗,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據被害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核發警告命令。
二、明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為其申請之。
三、為迅速提供被害人明確的保障,明定警察機關應於申請後七十二小時內決定是否核發。
四、明定警察機關調查認有跟蹤騷擾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五、警告命令為行政性命令,送達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六條 警察機關於核發警告命令時,應告知申請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及相關權益事項。
前項申請人聲請防制令時,警察機關應予協助並檢送法院相關卷證資料。 |
明定警察機關應協助防制令之聲請。 |
第七條 跟蹤或騷擾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不予核發:
一、無明確跟蹤或騷擾行為之事證。
二、經調查後行為人不明。
三、同一事件已為決定,仍重行申請。
四、提出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
明定警察機關對於跟蹤騷擾事件以書結案之情形。 |
第八條 警察機關依第五條受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
警察機關受理警告命令之申請,得依職權為行政調查。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要,得實施下列作為:
一、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通知書應載明人別、事由、應到時間、地點、通知機關、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對物品實施勘驗。
四、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
一、為保障遭受跟蹤騷擾之被害人,爰明定警察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開始調查,並得依職權為行政調查。
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二條有關行政調查之規定,本條第三項明定,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通知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並應以書面為之,使相關之人知悉應陳述之要旨及不到場之效果。為釐清事實,警察機關得要求行為人、申請人、證人或關係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對物品進行鑑定或進入相關場所實施勘驗。 |
第九條 警告命令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兩個月。
警告命令失效前,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每次不得逾兩個月。
防制令核發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
一、警告命令為一及時性之手段,明定其效力期間為兩個月。
二、警告命令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 |
第十條 警告命令之申請得撤回。經申請人撤回者,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申請人之請求或必要時依職權撤銷之。 |
明定申請人得撤回警告命令之申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撤銷之。 |
第十一條 對於警察機關之核發警告命令或不核發,當事人得於警告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述明理由,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命令撤銷或命重為命令。
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前開裁定係將原警察機關之命令撤銷者,被害人得為抗告。 |
一、本條明定相對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告命令不服者,得向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二、第二項明定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駁回,但可先行補正者,應先命其補正。
三、第三項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警告命令撤銷。
四、第四項明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一、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
二、依法令規定或依法令授權者。
三、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
四、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依社會通念所採取措施並非不能容忍者。 |
一、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明定警告命令之豁免條件。
二、豁免條件除包括依法令或依法令授權執行職務者,或為預防、偵查犯罪或維護社會安全者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國防安全者外,為維護公共利益且社會大眾能接受之措施,例如依大法官六八九號解釋提及情形,亦即得以豁免而不予核發警告命令。 |
第三章 防制令 |
章名 |
第十三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警告命令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危害或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之要件。另為周延被害人之保護,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時,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其聲請防制令。
(二)因跟蹤騷擾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五條核發警告命令,如果行為人繼續為跟蹤騷擾行為,則由法院依第二十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害人。
(三)設計公權力階段式介入亦可避免警察機關與法院同時處理相同案件,浪費相關資源。另考量被害人之保護及拘束行為人之不利益,爰規定經警察機關依第五條核發警告命令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為聲請防制令之要件,有利於法院就犯意之認定及相關事證之審理。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
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跟蹤騷擾發生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第十五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二十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
第十六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
第十七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
第十八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
第十九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要求行為人於時限內進行一定時數、次數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九、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亦即為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二條之各款情事之一者,法院得不予核發防制令。 |
參酌英、美、新加坡等各國立法例,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第六八九號釋憲案之解釋理由中所提不罰情形,同依第十二條情形,訂定本條不核發防制令之豁免事由。 |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防制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防制令之機關查閱。 |
本條明定法院於核發防制令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三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
第二十四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跟蹤騷擾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跟蹤騷擾行為事件,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五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第二十六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
第二十八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二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跟蹤騷擾者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五條所為警告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 |
行為人違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警告命令,不僅對被害人造成騷擾與身心危害,亦是對於公權力之蔑視,故本條明定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之。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
第三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三、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四、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一、本條明定若加害人違犯前條之罪,惟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法院為第一項緩刑宣告時,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
三、第四款明定受保護管束之行為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緩刑之宣告。 |
第三十三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本條明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矯正機關應將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
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因行為人出獄後再度被跟蹤騷擾,故於本條明定矯正機關應將違反防制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執行警告命令、防制令及處理跟蹤騷擾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跟蹤騷擾案件之辦法。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