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林文瑞
林文瑞
吳斯懷
吳斯懷
謝衣鳯
謝衣鳯
林德福
林德福
陳雪生
陳雪生
溫玉霞
溫玉霞
鄭正鈐
鄭正鈐
魯明哲
魯明哲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怡玎
吳怡玎
張育美
張育美
廖婉汝
廖婉汝
萬美玲
萬美玲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奕華
林奕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六千人以上者,其直轄市政府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不受一級機關總數之限制。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縣(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其縣(市)政府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單位,不受一級單位總數之限制。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一、增列第二項及第四項,原條文第二項變更為第三項,原條文第三至第六項變更為第六至第九項。 二、配合項次變更,修正變更後第三項文字,刪除「前項」二字。 三、為賦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原住民族事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之組織法源及一定之義務,爰明定設籍原住民人口達六千人以上之直轄市,以及設籍原住民人口達四千人以上之縣(市)均應設置相關一級機關或一級單位。 四、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不受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對一級機關或單位總數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