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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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之原住民人口分別有六千人或四千人以上者,其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一級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機關或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賦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置原住民族事務專責機關或單位之組織法源及一定之義務,爰明定設籍原住民人口達六千人以上之直轄市,以及設籍原住民人口達四千人以上之縣(市),均應設置相關一級機關或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