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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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所稱經營商業,包括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或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及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等方式經營事業。但公務員為合夥人而未實際執行業務者,及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並經服務機關同意或機關首長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者,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或向該營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於完成解任登記前均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持有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並於就(到)職後一年內全部轉讓。因其他法律原因取得者,亦同。 | 第十三條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
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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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但該項兼職應與本職職務無直接監督關係。 公務員兼任前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同意,機關首長應經上級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報酬,係指公務員因從事本職以外之職務或工作所獲得之給付。但屬從事該項職務或工作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屬之。 公務員兼任第一項及第三項應經同意之職務或工作,其範圍、時間、限制與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四條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第一項及刪除第二項,並增訂第二項及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增訂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公務員於本職之外兼任他項職務或從事其他工作,如同時涉及第十三條經營商業及本條兼職所為之規範,應優先以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論處;至個案情形如與經營商業無涉,公務員僅係於本職之外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而權責機關欲依規定審視其行為是否適法時,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三、新增第四項,說明報酬之相關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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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 第十四條之二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經予值得一提的是移列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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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三 (刪除) | 第十四條之三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經予修正移列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