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林思銘
林思銘
鄭正鈐
鄭正鈐
洪孟楷
洪孟楷
孔文吉
孔文吉
陳玉珍
陳玉珍
吳怡玎
吳怡玎
林為洲
林為洲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林德福
林德福
葉毓蘭
葉毓蘭
吳斯懷
吳斯懷
張育美
張育美
林文瑞
林文瑞
謝衣鳯
謝衣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我國目前僅台北、高雄、桃園等地方政府設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未設置,若遇到職業疾病之鑑定需將相關案件送至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唯勞動部僅有一組審議委員案件繁多,審議曠日廢時造成勞工權益受到影響,故各地方政府應設置委員會保障勞工權益。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六、勞工代表二人至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 二、目前職業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無勞工代表,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函釋:「依目前法律框架,職病委員會組成、認定程序尚無自行創設空間。」造成地方政府無法增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 三、職業病之認定除醫療、職業安全衛生外尚需第一線勞工之工作經驗陳述,若僅依照醫師之專業認定恐有違害勞工權益之虞。 四、我國職業疾病核定率偏低,104年至106年平均核定率為55%,2016年我國職業病給付共706人次,較2015大減27%,為六年來最低。且2016年下半年職業病的核定率僅46.76%,相較於職業災害平均核定率9成多,差異性極大,故我國職業疾病之認定尚有需改進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