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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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 |
我國目前僅台北、高雄、桃園等地方政府設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其餘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未設置,若遇到職業疾病之鑑定需將相關案件送至勞動部鑑定委員會,唯勞動部僅有一組審議委員案件繁多,審議曠日廢時造成勞工權益受到影響,故各地方政府應設置委員會保障勞工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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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六、勞工代表二人至四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為衛生福利部,故將條文修正。
二、目前職業鑑定委員會之組成並無勞工代表,依據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函釋:「依目前法律框架,職病委員會組成、認定程序尚無自行創設空間。」造成地方政府無法增加委員會的組成成員。
三、職業病之認定除醫療、職業安全衛生外尚需第一線勞工之工作經驗陳述,若僅依照醫師之專業認定恐有違害勞工權益之虞。
四、我國職業疾病核定率偏低,104年至106年平均核定率為55%,2016年我國職業病給付共706人次,較2015大減27%,為六年來最低。且2016年下半年職業病的核定率僅46.76%,相較於職業災害平均核定率9成多,差異性極大,故我國職業疾病之認定尚有需改進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