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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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托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通報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通報或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調查處理者,無須再依前項規定進行通報。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第一項及第三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五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三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第一項新增托育人員,使之與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等人員,一併應於當執行業務時知悉托育之幼兒受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就醫之受延誤、遭身心虐待、買賣、質押等情事時,皆具應依法通報之責任,以完善本法適用對象之保障權益完整。
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通報之立法目的,係透過通報以啟動兒少及家庭關懷服務,落實保障兒少利益,而同樣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也設有屬該法之通報及處置機制;此外,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防治及處理,亦已規範有關人員需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規定通報。是故,考量上述各通報機制已再有平行之通報作業下,是以本案新增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賦予責任通報人員在知悉該案件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通報調查處理者,毋須再按本條重複進行通報。
三、原第二項至第七項依序遞移,爰以文字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