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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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八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
一、修正第一項,將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修正為撫育未滿八歲子女;第一款修正為每天減少工作時間兩小時。
二、為完善家庭支持,使受雇者能善盡撫育子女之責,建議修正將未滿三歲子女提高至未滿八歲。
三、參照日本、瑞典等國之立法例,若正常工時以8小時計,日本及瑞典得縮減2小時工時,而我國僅得向雇主請求縮短工時1小時,故平衡工時調整與育兒需求,爰建議提高為縮減2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