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並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起,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為前項之開發行為時,開發單位應向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開發日期。前述機關應確認其是否有持續進行之開發行為。 第一項開發單位提出環差報告經主管機關完成審查通過後逾三年未開發,或七年內未有主體開發行為者,其原審查結論失其效力。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亦同。 |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
一、為使第一項中三年之規定在法律上有明確計算時間的基準,應同時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起,與開發單位應向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開發日期兩者並行。爰修正第一項與增列第二項。
二、為杜絕開發單位之投機行為,對於超過一定年限未完工之開發案,其原審查結論、環境現況差異分析與對策檢討報告失其效力。爰增列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