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另應會同家長會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與大學及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一項之課程及活動,其有特殊或個別需求者,學校得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社區資源辦理之。 |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另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
一、鑒於親職教育係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學校現行作法亦少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為讓學校更有彈性的運用第十二條第一項條規定的方式辦理親職教育。又為能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合併實施,建議將每學年修正為每學期。爰修正第一項。
二、鑒於大專以上階段是男女朋友培養感情的一個重要階段,論及結婚的可能性比任何一個受教育的階段都高,同時多數學生可能不再升學,這階段無論在心理、感情與人格等各方面的發展比高中(或以下)階段更需要給予家庭教育,以提供其思考未來想要怎樣的一個家庭?爰建議修正第二項。
三、鑒於在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對於家庭失去功能,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管教者政府應給與妥善輔導;又,第十六條規定各級學校為預防在學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發生,應加強執行輔導管教措施,推廣生活教育活動,並與學生家長及警察機關保持密切聯繫。家庭功能失常的家庭,如果只針對少年進行輔導或教育,基本上效果是有限的,若問題源頭在家長,結果恐惡性循環。故建議對於此類學生或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條中學齡中的兒少所獲得之資訊,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研析後,有特殊與個別需求接受家庭教育之家庭,學校得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社區資源辦理之。爰增列第三項。 |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偏差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有需要之家庭成員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及家庭必要成員參與、鼓勵弱勢經濟家庭之補助、家庭訪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
一、除文字上的修正外,對於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的對象,建議應擴及必要之家庭成員,且必要時得強制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並考慮對弱勢經濟家庭因需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所造成之收入缺口得給予補助,做為鼓勵誘因;同時為避免社會資源的重複浪費,如當事人已在最近六個月內依相關法令參加過相關輔導服務,則可不用再參加本法中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服務。爰修正第一項。
二、文字上的修正,第三條已明確的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現行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中所謂的該管主管機關應即已明確,建議無須再加「該管」二字;其餘文字修正同第一項;並對有潛在家暴傾向的家庭,強制家庭必要成員參加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爰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