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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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親屬、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 第二十七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
現行制度下,若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克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能委託非親非故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是承租人,但二親等內之親屬,如:兄弟姊妹、祖父母等,常常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住一個屋簷下的親人,卻不能受委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增列二親等內之親屬成為可以受委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體,讓區分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委託自己較為信任的親人,以增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選擇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