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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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一、因世界經濟繁榮、工商業持續發展,促成整體社會結構的演進,加上教育普及、資訊發達,讓現代人知識能力發展較以往早被啟蒙。現代的青少年早已對事務亦具有較高水準的識別能力,若更早讓青年有更多參與公共事務之機會,並逐漸在政治、經濟生活中產生其影響力,將有助於提升社會整體的發展。
二、現行第一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十八歲至二十歲之國民,參與工會各項活動,仍需其法定代理人允許,進而使青少年公共事務之參與將受限,是故參酌民法行為能力之架構,將工會會員被選舉權之年齡資格訂定為二十歲。
三、考量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調降為十八歲,復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