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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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典試法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考選事務費用增加者,考選部對之有求償權。 第三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其他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其因而觸犯刑法者,依刑法論處。
一、現行條文雖已載明各類典試人員須嚴守保密義務,但如有典試人員違反本條規定,對外洩題時,揆諸往例,仍須依賴刑事判決確定,始得予處置。又違失人員縱已經判刑,惟其刑度尚難對其他有心觸法人士產生警惕效果。爰增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藉此增加嚇阻作用,並移列第二項修正,俾條文文字更有條理。 二、如有洩題行為導致考試結果之不正確,為導正是項錯誤,勢將依情節之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予以不同處置。惟因情節重大致有重啟考試任一階段程序之必要時,其所生花費不宜由公帑支應,爰增訂第三項求償權規定,要求違法失職者擔負起損害賠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