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
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藝術事務,扶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促進文化藝術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一、配合《文化基本法》公布施行,並為落實該法規定,酌修本條文字。
二、現行條文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參酌現行法律之法制體例,爰予刪除。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三、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範圍。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藝文體驗教育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轉譯及應用。 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自然人、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定文化藝術之意涵,爰修正本條文規定。並參酌韓國文化基本法第三條及文化人類學有關文化藝術之定義,簡述文化藝術定義,另配合《文化基本法》及現行文化環境,調整原條文各款於增列第二項各款,並明定文化藝術範圍,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有關國家語言、文化傳播、多元知識、社區營造、文化空間、圖書館、藝文體驗、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政策推動,爰增修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
(二)參考《藝術教育法》以整體藝術類別含括,酌修第二款內容。
(三)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整併及酌修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規定,酌修現行條文第七款文字,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五款。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另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三項;第二項、三項並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章 獎 助 | 第三章 獎 助 |
章次變更 |
|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考量獎勵、補助業務規範係為給付行政,非屬管制性法律,無須明列對象及目的;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各項獎勵與補助之項目、方式及對象為通則性規範。
二、修正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程序,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之保障一節,移列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五條。 |
第五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事業及工作者,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的項目和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業務,故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
|
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政府尌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均應秉持公帄、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爰增訂本條。 |
|
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獎勵、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爰修正本條,並酌作修正。 |
|
第七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藝文專業人員任用,已於《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
第三章 勞動權益保障 | |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新增本章。 |
|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 |
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之表揚。 |
|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保險。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方能參加勞工保險。增訂文化部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促使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
|
第十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執行業務,且收入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其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課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參加社會保險之補助範圍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災害防救法》,文化藝術工作者倘因職業災害致個人無法工作者,由文化部補助其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相關社會保險自付額費用。
三、第二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動主管機關決定第一項所定參加社會保險之補助範圍及額度。 |
|
第十一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採購案件之勞務承攬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其無法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得以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承接藝文採購廠商,應為其勞務承攬者提供職業災害社會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 |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之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以專線或其他方式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相關資訊及諮詢(方式如設立專線或單一窗口);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就對於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予以保障。 | |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五條 對文化藝術事務有重要貢獻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必要之協助。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爰增訂本條。本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係指非因個人經濟困頓及財務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 |
|
第四章 文化環境 | 第二章 文化環境 |
調整章次 |
|
第八條 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一項相關規定。 三、《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文化會報進行分析報告,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二項規範。 |
第十六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因特殊事由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經費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基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因特殊事由不適合辦理公共藝術者,興辦機關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辦理經費納入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
四、公共藝術形式漸趨多元,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公共藝術」定義規定刪除,另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或《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定之。並將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合併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
|
第十七條 興辦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罰則對象僅限在違反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公有建築物部分,第二項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若未辦理公共藝術無罰則,對於未辦理公共藝術者應一體適用罰則。 |
|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藝文體驗教育;其課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化機構、文化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體驗,係鼓勵各級學校教育結合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學校正規課程辦理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包含學校、藝文場館、社區、文化場域等。 |
|
第十九條 政府應整合相關政策、資源、平臺,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與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政府應鼓勵世代間的參與,保障青年公共參與機會,消弭制度性歧視與偏見,促進多元友善平權環境,共享社區空間及資源,並包容多元群體照護設施融入社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整合並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之義務。 |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就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及建築物,以出租方式優先提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扣抵,並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程序,應符合公正及公開之原則,其土地及建築物適用範圍、申請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扣抵事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公共空間提供作為文化藝術使用,明訂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扣抵;另因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於辦理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租稅大多由承租方承擔,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相關機關訂定減免辦法。 |
|
第二十一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並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傳播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數位文化傳播發展之獎勵與補助,期許由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提升我國整備相關基礎環境、鼓勵數位科技與文化創新應用、強化我國文化傳播權之文化內容創作。 |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善用數位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形塑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 政府應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對從事人才培育、跨域合作、創新研發之工作者,政府得給予獎勵、補助,其辦法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科技部定之。 為落實我國文化傳播權,完備數位治理,政府應強化公共媒體資源,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並積極促進國際傳播。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應強化文化內容產業之科技應用升級,完備文化內容產業生態係,並促進文化產業活用數據資料,爰新增本條。 |
|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政府得運用觀光發展基金,獎勵、補助從事文化觀光發展者,並得進行產業投資;其獎勵、補助條件、方式、金額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得由觀光發展基金給予獎勵、補助及產業投資之法源依據;增訂辦理文化觀光調查統計,作為政策參據。 |
|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公眾外交。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體現國際文化業務長期政策主軸,並由政府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促進者角色,爰增訂文化交流規定,期使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或分部,增進國際文化交流。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之獎勵已可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已涵括現行條文第二項內容,爰予刪除。 |
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十六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辦理文化藝術相關之獎勵、補助業務。 |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修正條文第四條。 |
第五章 文化藝術組織 |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章次及章名變更。 |
|
第二十五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藝文獎勵、補助計畫,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三、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任務整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五、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險事宜規定,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
第二十六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運用方法,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其運用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酌作文字調整,列為第一項;另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於2005年解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並作款次調整。
三、為協助放寬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運用及財務規劃限制,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及該基金會之需求。 |
|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 一、本條刪除。 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解散規定已規範於《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八條。 |
第二十七條 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補助名單及金額。 政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獎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政府委託文化藝術組織辦理獎補助業務之依據。
三、規範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獎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應公開獎補助資訊;且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
|
第六章 租稅優惠 | 第五章 租稅優惠 |
章次變更 |
|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 第二十六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文化機構,增列展覽場館、表演場館以及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及場館,目的為明確化現行規定,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配合因社會變遷所產生不同名稱之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 |
|
第二十九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第二十七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稱之基金,按本條文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民國八十四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示,本條文所稱之「基金」應為「基金會」,基於法律明確性,一併修正。
三、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已由中央各相關機關承接,基於法律明確性,爰予修正。
四、為鼓勵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挹注公共媒體發展經費,爰增列捐助公視基金會視同對政府捐贈。 |
|
第三十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以前項之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專業審查會議同意所載金額計算之。 |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正,並為鼓勵捐贈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登錄之文化資產,爰增修捐贈之客體範圍,完備條文意旨。
三、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務運作,並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酌修修正條文第一項出具捐贈證明規範。
四、新增第二項,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登錄之有形文化資產捐贈政府者,得依法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外,且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最低稅負規定。並規範受贈單位及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層級辦理審查及鑑價會議程序。 |
|
第三十一條 為鼓勵藝術創作,個人創作藝術品之首次出售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得以仲介、經紀或徵集媒合之機關、團體為出售人之扣繳義務人。 前項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文物或藝術品時,應依法規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稅款及申報憑單。文物或藝術品交易之所得,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第一項及第三項認可及減免稅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振藝文產業市場,及鼓勵年輕藝文工作者創作,新增藝術家於一級市場之作品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新增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
四、第四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事項及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
|
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對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及遺產稅與出資贊助古蹟修復等已有相關完整規範。 |
第三十二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
第六章 罰 則 |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併同刪除罰則。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 |
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處分未就法令之範圍限縮,不論處分依據為何,均喪失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有關不得申請之規定回歸各獎勵、補助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
第三十三條 外國或境外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酌《博物館法》第十五條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境外係指中華民國國境以外各地區,尚包括非國家之區域,爰併就第一項酌做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
|
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獎勵對象併入修正條文第五條。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明訂文化主管機關。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