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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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再審、非常上訴、重新審理程序等程序乃刑事司法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國家於通常審理程序未能發現真實,致該受害人經非常救濟程序始確認無罪,應屬於刑事司法程序所造成之最嚴重傷害,對該傷害之填補應不以受人身自由拘束為必要,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下列行為之一所致者,並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證明者,得不為補償: 一、虛偽自白。 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 四、招致特定犯罪嫌疑之行為。 五、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四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一、第一項「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要件文義上未盡明確,為免適用之疑義,應明確規定行為之類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但宣告死刑者,其收容之日數,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二倍至三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二倍至三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四項,對於受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受害人之每日補償金額,設有一定之上下限,且第八條並明定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包括「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惟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之決議,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人身自由之價值無高低之別,每日補償金額應改採固定之基本數額計算,爰修正第一項及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對已繳罰金或有拍賣物賣得價金之情形者,均僅得加倍金額返還。惟考量受害者可能為籌措罰金而變賣財物或以高額利息借貸,財物受拍賣者亦或有賤賣之情況,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彈性審酌相關情事,以區別受害者所受之損失而予妥善補償,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五項。 三、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受害人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應發給無罪確定證明書,並得依下列標準,請求補償: 一、宣告死刑者,五百個基數。 二、宣告無期徒刑者,四百個基數。 三、宣告有期徒刑者,每個月一個基數。 四、宣告拘役者,二個基數。 五、宣告罰金者,一個基數。但宣告併科罰金者,僅得依前四款規定請求。 每一基數之數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但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三萬元。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七十號解釋揭櫫特定人民之自由權利,如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應依法予以補償之意旨。而受害人於國家發動刑罰權起至其獲得無罪定讞期間,因其受有罪判決確定,於法律上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他人認為受害人確有實施刑事不法犯行,且因有罪確定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及判決之結果,已受有人身自由以外諸如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失,而已達特別犧牲之情形,本諸前開解釋意旨,亦應得請求補償。又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受害人所受宣告刑之輕重,涉及其於原確定判決受非難之程度,而與其人身自由以外之人格法益之損失程度高度相關,故補償金額應依據宣告之刑,採取固定基數之計算方式,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我國之經濟發展程度,及有罪判決對受害人之影響程度,爰於第二項明定每一基數之數額為新台幣一萬元;又為因應社會經濟之變遷及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應使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酌增基數之數額,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六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補償時,若案件對受害人有重大影響,僅給付各項所定金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酌增給付,但以二倍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前二條之規定,係採固定金額之計算方式,惟若案件對受害人有重大影響時,僅給付各項所定金額恐有失公平,故應使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事酌增給付,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有關依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過於抽象,且補償金額之標準業有第六條規定可資規範,為避免本條過度適用,並使補償金額標準回歸第六條之一般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五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受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之決議,為避免無辜受害者受無罪平反後,再次由法院審查其犯罪嫌疑或有無過失等,並考量人身自由之價值無高低之別,第六條所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每日補償金額應改採固定之基本數額計算,以及前條刪除後,已無審酌限制人身自由之補償金額之必要。又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五項關於罰金、易科罰金及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賠償金額,係為使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審酌情事、區別受害者所受之損失而予妥善補償,而自固定倍數修正為二倍至三倍。為配合第六條修正及前條刪除,並明示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五項之審酌因素,爰配合修正本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十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現行刑事補償法實務僅以一次性全額支付補償金作為支付方式,本於受害人選擇自由之尊重,另賦予補償請求人分期支付之請求權,以資彈性運用。並由受理補償決定之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時,併予評估分期次數及支付金額之方式,爰修正第三款。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第十七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第十八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酌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前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二十一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一、聲請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確定決定,使原補償請求人得受更有利之決定,自應賦予聲請開啟重審程序之機會。而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補償請求人應受更有利之決定者,均得作為聲請重審之事由,固不待言;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決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決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包含原決定為較低金額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較高金額補償;亦包含原決定不予補償,其後發現應予補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並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司法院應於補償之決定確定後,進行調查、研究,分析刑事誤判原因,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之結果。
一、本條新增。 二、誤判往往非肇因於特定人員之失誤,而為系統性之錯誤,然本土性之司法誤判實證研究仍付之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第一分組即有決議,應分析誤判原因,避免冤獄。 三、考量刑事補償決定攸關刑事誤判,爰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規範司法院應研究給予補償之決定,分析刑事誤判之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冤案,並公布其研究結果。
第三十五條之一 受害人復歸社會之扶助機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受刑事誤判之受害人,其保護不應限於金錢上之補償,亦應提供其精神、物質上之支持,維護或回復其尊嚴,以回歸社會,爰增列本條,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受害人復歸社會扶助機制。
第四十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之受害人,亦得請求補償。補償決定已確定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之一已將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經有罪判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未宣告緩刑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列入得請求刑事補償之範圍,惟於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符合該條規定之受害人,如無法追溯請求補償,有失其平,爰增訂第一項溯及適用與第二項請求期間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一、為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