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條之一 為確保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應償還損壞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相關責任之證據保全,航港局得邀集相關人員組織專案小組,會同商港設施受損之當事人指派代表登輪執行保全作業,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不得拒絕。
前項專案小組人員由航港局視案情需要聘任之。專案小組人員上船執行保全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任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拒絕之。
第一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船舶所有人「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所負之責任有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之規定。但該責任限制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責任限制不適用於「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的情形。惟其舉證責任在於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之當事人,倘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拒絕執行證據保全,則有失公允,爰增列本條文,授與航港局得視案情需要組織專案小組,並會同受害當事人代表執行證據保全任務,且責以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不得拒絕執行之義務。
三、本條第二項除了授與航港局聘請專案小組成員之外,也在保全任務的執行程序上,參考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有關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四、為便於保全任務之執行,本條第三項參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定義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