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余天
余天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柏惟
陳柏惟
羅致政
羅致政
趙正宇
趙正宇
邱顯智
邱顯智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智傑
許智傑
黃世杰
黃世杰
羅美玲
羅美玲
賴品妤
賴品妤
王美惠
王美惠
賴惠員
賴惠員
陳秀寳
陳秀寳
范雲
范雲
高嘉瑜
高嘉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商港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或有應償還損壞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費用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船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提供擔保,請求放行。 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繳納商港服務費或應償還損壞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有商港設施,指其產權屬國有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所有者。
一、第一項有關「公有商港設施修復費」的規定,擴大修正為「或應償還損壞公有、民有商港設施修復費,以及因而所致營運損失之賠償費用。」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修正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分別參考《海商法》第一百條有關因碰撞而被扣押船舶的擔保放行規定。惟在此明訂得提供擔保之人為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以避免兩者有因船舶租傭關係而互推擔保責任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