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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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前項之招生辦法及入學方式,涉及國民教育階段者,應採申請方式,由主管機關以電腦抽籤方式定之。 私立學校得依第二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九條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一、招生辦法。 二、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 三、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私立學校得依前項核定之招生總額,為學生之利益,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範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第二十條第一項:「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第二十條第二項:「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國民教育教育階段,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參照地方特性訂定明確之學區劃分規定。私立學校辦理招生,亦應本於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將所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三、學生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縱得代其選擇就讀私立學校者,亦應受到教育機會均等與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保障,不應於學習階段突增壓力,並符合十二年國民教育「有教無類」、「因材施教」、「適性揚才」、「多元進路」、「優質銜接」等五大政策理念,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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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除前項第二款之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外,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
(一)相較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小學校則無相應之學校評鑑機制,另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屬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亦適用第三項之規定。然於辦理第三項各款之情事,為明確其辦學理念及相關事項之實質內涵,仍應事先將相關資訊檔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使其就執行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查證有所依據,藉此強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效能,爰將「備查」修正為「核定」。至原已依現行規定申請免除法令限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私立學校,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重行報請核定。
(二)為杜私立學校以考試方式辦理招生入學,使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徒增偏食學習之壓力,與國民教育法精神有違,故若涉及學生之入學方式,應比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採取申請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以確保教育公共化,落實國中小學校正常教學。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項修正,爰修正第七項之「備查」修正為「核定」,相關準則訂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