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宜瑾
林宜瑾
連署人
何志偉
何志偉
洪申翰
洪申翰
范雲
范雲
蘇巧慧
蘇巧慧
沈發惠
沈發惠
陳秀寳
陳秀寳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秉叡
吳秉叡
張宏陸
張宏陸
吳思瑤
吳思瑤
賴惠員
賴惠員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趙天麟
趙天麟
羅美玲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林楚茵
林楚茵
莊競程
莊競程
賴品妤
賴品妤
邱議瑩
邱議瑩
王美惠
王美惠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四、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五、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七、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原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九、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及公害防治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第六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各管理局辦理,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四、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五、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七、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原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九、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一、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市)主管機關檢查。」故科技部下轄之三個新竹、台中、台南科學園區管理局,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第二項:「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亦即,設置勞動檢查機構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直轄市政府抑或相關機關,如:科技部各園區管理局,若欲設置檢查機構,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 二、我國勞動檢查制度,係採中央地方間垂直層級或中央機關間之水平層級分權化、零散化之混合制度,易使整體勞動檢查運作體系呈現較為不一致之特殊現象,有權責劃分未明之可能,亦有檢查效能不彰之疑慮,尤以勞動檢查等係被人民逐漸所要求之一項基本且重要之政治任務,其架構似有檢討之必要。如相關勞動檢查業務雖係由勞動部督導規劃,並一同合作之科技部下轄各管理局,其組織人力、專業領域及角色定位,係以提供園區內廠商多項服務為主,然與勞動檢查所涉檢查權之行使,本質上係有所扞格,爰刪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有關勞動檢查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