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陳亭妃
陳亭妃
邱泰源
邱泰源
許智傑
許智傑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明文
陳明文
王美惠
王美惠
高嘉瑜
高嘉瑜
賴惠員
賴惠員
陳歐珀
陳歐珀
陳素月
陳素月
何志偉
何志偉
劉世芳
劉世芳
江永昌
江永昌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二十四條 鑑定,除本款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四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配合法制作業,將目修正為款。
第三百四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款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百四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配合法制作業,將目修正為款。
第三百六十三條 本款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第三百六十三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配合法制作業,將目修正為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