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三百二十四條 鑑定,除本款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三百二十四條 鑑定,除本目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配合法制作業,將目修正為款。 |
|
第三百四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款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三百四十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配合法制作業,將目修正為款。 |
|
第三百六十三條 本款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 第三百六十三條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前二項文書、物件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說明之。 |
配合法制作業,將目修正為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