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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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依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及登記。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以該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義登記之耕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該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耕地清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敘明耕地與財團法人祭祀公業關聯之沿革及其證明文件。 二、耕地清冊、耕地登記名義人過半數之切結書及其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文件。 |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
一、光復後因不得新設立祭祀公業,私設之祭祀公業多依民法成立財團法人,但礙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其所有之耕地未能登記予法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自然人所有,衍生土地爭議。
二、次查現行第二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祭祀公業成立法人後,其所有之耕地無法登記為法人所有,規定祭祀公業申報後,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者,原祭祀公業所有之耕地得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惟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僅得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無成立社團法人之可能,且實務上亦無社團法人祭祀公業。
三、為解決上開土地爭議並利實務運作,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前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因受限於當時之法律規定,而登記於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下之耕地,如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該等主管機關公告耕地清冊期滿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辦理耕地更名登記予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