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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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尿液中濃度經檢驗結果為陽性或致不能安全駕駛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之尿液濃度之檢驗及陽性判斷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之。 | 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尿液濃度檢驗結果為陽性之樣態。
二、增列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駕駛人尿液中毒品濃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依其檢驗結果閾值(臨界值)為陽性者,就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即可定罪。
三、吸食毒品者會造成精神狀態的影響:低者注意力減輕、中者造成判斷力減損、高者可能會有現實感缺損的幻聽、妄想,還有意識混亂、昏迷、死亡的危險;而在停止吸用毒品後,還可能會有戒斷症狀,產生焦慮、疲憊、想睡覺,影響注意力的判斷。可見毒駕對社會安全的危害絕對不低於酒駕,是以針對酒駕和毒駕宜統一法律見解較為妥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