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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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民法將成年年齡降低為十八歲後,亦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至十八歲,此後已無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基於同樣事務應為同樣處理之法理,亦應無得成立未成年同性婚,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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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刪除,爰刪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未修正,項次往前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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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使相關條文之施行與民法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