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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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考量工會理事、監事屬工會重要之職務,其負有推展工會會務之權責,被選舉為工會理事、監事之人應具民法成年年齡之要件。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調降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工會會員得被選舉為理事、監事之要件由「年滿二十歲」修正為「已成年」。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