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引進世界各地台商回國投資,成立營運總部,促進產業升級及貿易發展,帶動經濟繁榮,特制定本條例。 |
立法理由及目的。 |
第二條 行政院應依據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點,劃定範圍,設置「世界台商綜合園區」(以下稱園區)。 |
由行政院選定園區 |
第三條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更有利於促進本園區事業之發展者,得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園區設立及管理的法律依據。 |
第四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明定主管機關。 |
第五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世界台商:指中華民國國民赴世界各地經商,並具有僑民身分者。
二、綜合園區:指依本條例設置專供世界台商返國投資,興辦各種事業的專用區。 |
將本條例用詞定義清楚。 |
第六條 園區之設置及規模由行政院統籌規劃之。但應包含下列區域:
一、製造生產區。
二、商業服務區。
三、產品展示區。
四、觀光文化區。
五、教育訓練區。
六、住宅社區。 |
園區之規模由主關機關規劃之。 |
第七條 園區應設立「經濟部世界台商綜合園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管理之。 |
設立園區管理機關。 |
第八條 園區管理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四、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五、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六、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七、關於園區事業營運總部及觀光文化之輔導及服務事項。
八、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原產地證明書核發及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九、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十、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十一、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十三、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四、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五、關於工商登記業務、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十六、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七、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八、關於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十、關於建議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十一、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十二、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三、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出租事項。
二十四、關於促進產學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五、關於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六、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七、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九、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十、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十一、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十二、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立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三十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
為辦理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
園區管理局之執掌。 |
第九條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
園區管理有關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應設置「世界台商綜合園區管理作業基金」循環運用。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世界台商代表及專家學者成立園區審議會,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項審議之:
一、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
二、園區引進事業之種類及優先順序。
三、在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經審議後,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成立園區審議會,審議園區重大事項、引進事業種類及順序,以及投資申請案。 |
第十一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單位,受管理局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對園區水、電進行有效之供應與管制,有關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定之。 |
園區相關業務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理分支單位辦理之。 |
第十二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案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廢止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廢止其投資案者,除不予發還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變更經營計畫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証落實投資,對投資申請人於申設准後,繳納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如有不按核准計畫實施者,得令其遷出園區。 |
第十三條 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園區事業每到年度終了,應將決算送管理局查核。 |
第十四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依法徵收。但徵收土地應按實價登錄價格補償之。
園區土地均為公有,只租不售。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租用土地之租期、租金、費用之計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三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六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一、土地之取得:
1.撥用公有土地。
2.徵收私有土地。
二、徵收私有土地應按市價補償。
三、園區土地,均為公有,只租不售。
四、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地達兩年租金總額,始可終止。
五、土地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積欠租金兩年以上時,始可收回。 |
第十五條 園區內之公園、綠地、標準廠房區通道及其他供公眾使用空間,其使用應符合其設置目的,且不得有長期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之情況;相關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公共空間之管理。 |
第十六條 因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依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管理局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園區內區塊得整併或分割及公設的調整需報主管機關審定。
二、環評法第十六條規定: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
第十七條 園區內規劃生產製造區,區內之廠房由投資申請人請准自建。建造廠房得經許可附建適量的工作宿舍。興建廠房及宿舍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租金基準,由管理局訂定;租金基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
一、生產製造區之設置。
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
第十八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及宿舍之轉讓,以經核准之園區投資人承接為原則,承接使用者得經許可修繕或重建。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限制園區廠舍轉讓。 |
第十九條 園區規劃商業服務區,供設營運總部、國際會議及金融理財等使用,其興建及出租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商業服務區之設置。 |
第二十條 園區內規劃產品展示區,除供園區產品展示外,並得辦理國內外產品展示,其興建及出租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產品展示區之設置。 |
第二十一條 園區內規劃觀光文化區,供應美食、藝品、特產等展售。並規劃各國藝術表演及兒童育樂等設施。其興建及出租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觀光文化區之設置。 |
第二十二條 園區內規劃住宅社區,供園區投資人優先租地自建具有世界各洲特色的住宅。
社區住宅之轉讓,限由園區投資人承接為原則。
前二項興建及轉讓等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住宅社區之設置。 |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園區發展所需,應設教育訓練機構,並得商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實驗中小學、幼兒園及托嬰中心。
前項規定設立之學校運作經費,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與學雜費、推廣教育及園區服務收入撥入數等收入支應,一切收支應納入作業基金管理。 |
園區內設立學校及教育訓練機構。 |
第二十四條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園區得進行產學合作,以培育人才,創新技術。 |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
第二十六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
設備及貨品應稅規定及免稅範圍。 |
第二十七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許可證。但依其他法令須由其他機關審查或發證者,應依該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
相關輸出入貨品之通關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
園區貨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際載貨品入出數量及金額,以供備查。 |
第二十九條 管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八條規定掌理之事項,除依規費法收取規費者外,得收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服務費之範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園區管理費用之收取。 |
第三十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
對不法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
第三十一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
保稅貨品變更用途時,應依規定補稅。 |
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有關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
違法有關保稅之貨品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禁止規定者,應予科罰。 |
第三十三條 園區內設立之機構不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局得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管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
對欠繳管理費之處罰。 |
第三十四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管理辦法所定有關禁止占用或損害設施等影響公眾使用或其他管理事項者,處新臺幣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按次罰外,並得依法強制移出。 |
對違法占用或損害公共設施者,予以科罰。 |
第三十五條 管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按次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管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大者,得函請管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
對保稅業務人員不實點驗或不按月彙報者,予以處罰。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由於本法通過後諸多準備事項,且需跨部會協處,爰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