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吳琪銘
吳琪銘
王美惠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志偉
邱志偉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黃世杰
黃世杰
湯蕙禎
湯蕙禎
陳素月
陳素月
賴惠員
賴惠員
邱泰源
邱泰源
洪申翰
洪申翰
楊曜
楊曜
劉建國
劉建國
沈發惠
沈發惠
莊競程
莊競程
林俊憲
林俊憲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秀芳
黃秀芳
賴品妤
賴品妤
陳秀寳
陳秀寳
邱顯智
邱顯智
吳秉叡
吳秉叡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本條第三項原立法目的係「為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揚棄曩昔法制未備時逕以作用法替代組織法之陋習」,惟現實上政府為特定政務之需要,難免需於作用法中明定另設組織,以遂行其任務,如105年制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6年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設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以利爾後政府處理政務需要。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明定部之總數,立意係節制政府規模,但政府規模之節制,宜在各部會等二級機關下之業務單位做總量管制,俾使政府在一定範圍內能保持彈性,以提高政府效能,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十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二十個為限。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一、各部組織規模不一,業務單位數宜再放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改為六司至十司。 二、為配合政務不斷增加,司之總數調整為一百二十個。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第三十二條之一 行政院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十個為限。 前項機關之一級內部單位之業務單位總數以一百七十五個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統一規範規範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整體總數上限。 三、明定前項機關中一級內部單位之業務單位整體總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