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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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 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
本條第三項原立法目的係「為區分組織法與作用法,揚棄曩昔法制未備時逕以作用法替代組織法之陋習」,惟現實上政府為特定政務之需要,難免需於作用法中明定另設組織,以遂行其任務,如105年制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106年制定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設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爰刪除本條第三項,以利爾後政府處理政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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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
明定部之總數,立意係節制政府規模,但政府規模之節制,宜在各部會等二級機關下之業務單位做總量管制,俾使政府在一定範圍內能保持彈性,以提高政府效能,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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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十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二十個為限。 | 第三十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
一、各部組織規模不一,業務單位數宜再放寬,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改為六司至十司。
二、為配合政務不斷增加,司之總數調整為一百二十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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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 第三十一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
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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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
刪除第二項,理由同第二十九條修正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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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行政院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十個為限。 前項機關之一級內部單位之業務單位總數以一百七十五個為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統一規範規範部、委員會及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整體總數上限。
三、明定前項機關中一級內部單位之業務單位整體總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