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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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 第十四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為積極保障職場性別平等,我國亦於2002年實施「兩性工作平等性別法」,為配合性多元化的社會趨勢,遂於2007年將法律名稱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其中促進工作平等措施方面,主要規範以妊娠程度規定產假期、並制定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受哺乳時間等事項。
三、根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的研究報告指出,女性曾有經痛或不適的比例高達8成,其中身體不適的程度嚴重的更占了約2成的比例,生理期不適可說是女性的普遍現象。
四、考量基於女性生理上之特殊性,「性別工作平等法」明定女性受僱者之生理假。案此生理假之立法精神原意,不應同於病假。考量此立法精神,促進性別平等之實質意義,此三日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雇主仍應給予全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