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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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罰鍰超過第一項之規定,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處以最低度罰鍰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處罰。 前二項情形,除罰鍰外,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第十九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
一、本條修正。
二、我國立法趨勢為強化社會秩序,各項法規裁罰標準日益提高,然未考量個案情形授予執法者裁量之權力。爰在法未明文下,「情輕法重」之情形於我國時有所聞。
三、經查,《中華民國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皆針對上開情節可憫恕,且情輕法重者,訂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
四、本條現行條文,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微者之免予處罰規定,僅限於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者,立法上之授權仍有不足。
五、綜上,修正本條增訂第二項。
六、第三項配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