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三百零一條之一 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必要時得併命於確定前執行之。但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得以裁定停止確定前之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刑事判決宣告監護或禁戒者,須待確定後始執行之,則於判決後確定前之期間,恐生社會安全防護網之漏洞,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之精神,於本條前段明定必要時,法院得併命於判決確定前執行該等保安處分,以期完備。又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嗣認於判決確定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得以裁定停止其執行,爰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訂定本條但書,俾兼顧適用上之彈性。 |
|
第四百八十一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 第四百八十一條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
一、配合刑法第八十七條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關於監護處分期間延長與執行方式。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