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劉世芳
劉世芳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秀寳
陳秀寳
鄭運鵬
鄭運鵬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王美惠
王美惠
賴品妤
賴品妤
吳玉琴
吳玉琴
范雲
范雲
湯蕙禎
湯蕙禎
張宏陸
張宏陸
許智傑
許智傑
趙正宇
趙正宇
吳思瑤
吳思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以三次為限。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無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一、鑒於應受監護處分者之情狀多樣,其可能為精神疾患者,或同時併有智能不足、人格疾患、藥酒癮或其他疾病,精神疾患之病程亦會隨著時間與治療而有變化。國際上已有多國設置司法精神醫院,如美國、日本、英國等。其藉由專業團隊治療與矯治,以及依受監護處分者之個別差異與需求,採行分級分流措施,而達適切監護之效果。爰此,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使法院得依行為人之不同情狀宣告入司法精神醫院或相當處所,施以適切監護。 二、按現行刑法所定監護期間最長為五年,受監護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如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未予監護,不僅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更不利於受監護處分者復歸社會;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監護處分屬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故不得無限制延長。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監護處分期間得經法院許可延長之,但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並以三次為限。 三、又於上開執行或延長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受監護處分者是否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如法院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免其處分之執行,以兼顧人權保障,並維護社會安全。爰參考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一、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