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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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人、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於中華民國財政部、中華民國金融管理委員會任職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國營事業或營利事業之董事、法人董事代表人、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法人董事代表人」代表法人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亦可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決定需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以外之一切事物,並有召開董事會之權限。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原條文,法人董事代表人因本身非為董事,並不受該條之限制。公務員於離職後,可擔任營利事業之法人代表董事、此行為規避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與其立法意旨有違,屬立法之疏漏,故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法人董事代表人之規定。
二、財金幫之所以能夠形成,乃係因有「公股行庫」等機構得使讓該批自財政部、金管會離職之公務員,規避旋轉門條款的限制。因現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僅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內部人,惟按銓敘部之函釋,國營事業之董事、經理人等內部人具公務員之身分,不受該條之限制,財金官員退休後得先至百分之百持股的國營銀行任職,因具有「公務員」身份,不受旋轉門條款限制,擔任三年後,因為公股和後續民營銀行及泛公股銀行「職務上無直接相關」,因此得立即轉任民營或泛公股銀行,亦即旋轉門條款根本規範不到這群財政幫官員,實屬立法疏漏,故增訂本條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