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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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一年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 |
一、影音檔案數位發展日趨成熟,影音檔案保存所需之實體空間、保存之管理難度相較過往已大幅降低,可保存之影音檔案量相較過往大幅增加。
二、依原條文之規定,行政機關、監理單位、被報導者及民眾檢視媒體播送內容之時效僅二十日,若未於媒體播送之當下即時發現,往往殆於時效,導致行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無法就相關內容進行裁罰,被報導者及民眾申訴無門。
三、現行條文中媒體自律委員會定期呈報會議內容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惟該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規定,每年僅四月及十月須呈報,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若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行使職權時,無從檢視自律委員會中所提及之播送內容及殆於時效之民眾檢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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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一年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