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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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列冊為遊民者,免除前項之處罰。 | 第七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
一、遊民本屬無家可歸,其無從申請戶籍遷入遷出登記,既無從申請,實不應以罰鍰處罰之。
二、依現行法條,遊民每次申請戶政機關相關業務,便裁罰乙次,對其復歸社會實為阻力。
三、本條文第一項的「無正當理由」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使適用明確,故新增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