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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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且該職業病係因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所致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甚長,以石綿引起之相關職業病為例,其潛伏期可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勞工往往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並無任何症狀,而於退保後經過相當時間始發病。
二、為照顧此類勞工發病後之生活,應使其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惟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易使人誤解必須於保險有效期間罹病、發病,始有請領給付之權利。
三、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無論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或退保後罹患職業病,僅須該職業病係因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所致,即可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