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泰源
邱泰源
許智傑
許智傑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蔡適應
蔡適應
劉櫂豪
劉櫂豪
趙天麟
趙天麟
劉建國
劉建國
黃秀芳
黃秀芳
余天
余天
吳玉琴
吳玉琴
林俊憲
林俊憲
賴惠員
賴惠員
劉世芳
劉世芳
羅致政
羅致政
管碧玲
管碧玲
江永昌
江永昌
王美惠
王美惠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秉叡
吳秉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年醫學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往往導因於身體器官、系統之多重退化,傳統單一專科難以全面處理,且其醫療照護需求亦不僅止於急性醫療救治。除生理因素外,老人之健康問題亦常涉及心理、家庭、社會因素,或進一步導致心理、家庭、社會問題。 二、所謂老年醫學,即係為整合上述問題及需求所發展而來。老年醫學追求以人為中心之「全人照護」,建構周全性評估,並強調以社區為基礎,推動團隊式、持續性照護體系,促使老年人得以「在地老化、在地照護」,與第十六條所揭示老人照顧服務之原則相互呼應。 三、推動老年醫學教育、強化老年醫學觀念,可提升老人及其家屬之預防及自我照顧能力,引導其正確、聰明就醫,同時亦有助於相關人員間之資源轉介與整合。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明定本法教育主管機關之職掌事項,應包含老年醫學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所列「老人教育」不同,本次增列「老年醫學教育」之對象不以老人為限,可包括強化專業人員(例如醫事人員)之老年醫學專業知能,或針對一般民眾進行衛教保健宣導等,併予敘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應有醫師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老年階段與生命中其他週期相較,容易陷入「因老化導致疾病、因疾病加速老化」之循環,其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面對好發於老人之多重性疾病及潛隱性疾病,醫師之醫療專業評估、診治誠屬不可或缺,而老人權益及福利之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亦應參採醫師之醫療專業意見,以落實「醫養合一」之理念。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所邀集之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應有醫師至少一人。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並配合家庭責任醫師制度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明定:「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 二、中央健康保險署依上開規定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目標為「建立家庭醫師制度,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以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第一項所揭示老人照顧服務之原則及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 三、該計畫自民國92年3月10日試辦迄今已逾十五年,所建立之家庭責任醫師制度應予整合善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老人照顧服務應配合家庭責任醫師制度規畫辦理,以落實老人照顧服務「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之原則。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前項第一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七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較諸一般人更需求整合性之醫療照護。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居家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前項第二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八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較諸一般人更需求整合性之醫療照護。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社區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其中第二款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 第十九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一、老人之健康問題具有高度特異性及複雜性,較諸一般人更需求整合性之醫療照護。 二、家庭醫師可提供民眾周全性、協調性與持續性的醫療照護,同時提供家庭與社區健康服務,落實全人、全家、全社區的整合照護,與老年醫學之理念相符,可滿足老人之醫療照護需求。 三、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機構式醫護服務應包含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