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賴惠員
賴惠員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沈發惠
沈發惠
李昆澤
李昆澤
林宜瑾
林宜瑾
賴瑞隆
賴瑞隆
陳瑩
陳瑩
湯蕙禎
湯蕙禎
邱志偉
邱志偉
蔡易餘
蔡易餘
管碧玲
管碧玲
陳秀寳
陳秀寳
蘇治芬
蘇治芬
羅美玲
羅美玲
王美惠
王美惠
邱議瑩
邱議瑩
吳玉琴
吳玉琴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江永昌
江永昌
林昶佐
林昶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章 調查權之行使 第八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一、修正章名。 二、本章明訂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相關規範。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同意,設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議案或與職權有重大關聯事項行使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經院會決議,得以調閱文件原本或要求有關機關(構)、人員以證人、鑑定人身份提供證言、資料、物件及為鑑定之調查方式進行。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五條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及文件之調閱文件。 三、第一項,國會調查權之發動。鑑於立法院本固有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爰修正第一項,經院會決議,得設調查委員會。 四、第二項,委員會得設立調閱專案小組之規定。 五、針對特殊例外情形,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事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需制訂特別法(司法院解釋釋字585號參照)。國會若須採行委任調查,本即須另制訂特別法以為規範,顯無須於本法再為規定。
第四十六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相關規定處理外,得分由院會或委員會議決之。 各屆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至遲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第四十六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明訂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及限制。 三、修正第一項,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之設立,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 四、明訂調查權之行使規範。另外,鑒於國會調查係以國會為主體針對政治責任之追究所為之調查,為避免黨派私益之遂行,並參酌日本國會法第五十四條之立法例,允以透過適當之政治協議,就調查之目的、範圍及程序等事項,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調查委員會之名稱、調查目的、事項、範圍、期間、方法及成員人數,除依本法第八章及第九章相關規定處理外,得由院會議決之。 五、第三項,調查權行使之屆期不連續。
第四十六條之一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由黨團協商定之,或由各黨團依其在院會所占席次比例推派之;調查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為原則;召集委員於行使調查權之存續期間擔任該職。 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擔任之。 調查委員會之成員得由原推派黨團變更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調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召集委員之產生。 三、第二項,調查專案小組之成員。 四、第三項,調查委員會成員變更、出缺時之補行推派規定。
第四十六條之二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亦不得及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及行政特權之事物範疇。 對於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與進行中之訴願案件,立法院不得行使與該個案有關議案之調查權。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處理中之案件,亦同。 立法院調查委員會成立後,其他依法應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府機關亦本於職權處理中者,調查委員會得停止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權行使之界限、得停止調查之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行使調查權之界限。 四、第三項,針對立法院先成立調查委員會,司法機關後成立案件時,調查委員會得斟酌,適時停止調查。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提供資料、調閱文件者,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 立法院對於文件原本之存在或真實性具有合理重大之懷疑時,得經院會決議要求政府機關提供原本。但相關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先為調取者,政府機關得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說明無法提供之理由。 第一項提出時限,立法院得決議展延或縮短之。但縮短之決議,以三日為限。 政府機關有正當理由者,得請求立法院發還調閱之文件原本。 第四十七條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任。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至第三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第一項,資料、調閱文件之提供。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再作修正。 三、第二項,文件原本之調閱。 四、第三項,文件提供時限之延展或縮短。 五、第四項,文件原本之請求發還。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指派專人送件並負保管之責規定;按國會依法調閱,政府機關本應配合,並應於時限內送達文件、指派專人協助查閱;同時,若政府機關不予配合,則國會可逕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理;另規定送達國會後,又課以原機關負保管文件之全責,恐有權責錯置之虞,爰刪除本項。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有拒絕、拖延、隱匿提供者,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列席、具結、作證、鑑定,或為虛偽之陳述、證言、鑑定意見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為或併為下列處置: 一、以書面詳述事實,連同證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移送監察院依法辦理。 三、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處罰。 四、涉有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正當理由之認定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第四十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機關或人員違反調查、調閱規定之處理。 三、據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有屬行政權本質之行政特權。因此,當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或調閱文件時,發生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認定之爭議時,屬機關間之爭議,立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四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之幕僚工作,由法制局負責。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院長指派之。 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各黨團推薦人選,請求院長指派為顧問、專業人員,協助進行調查及調閱。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調查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所需工作人員之指派、調查委員會顧問之邀請。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或資料,限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顧問、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密之義務;其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條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查閱人員之限制及應遵守事項。 三、修正第二項,將「機密文件」等字修正為「依法應保密之文件或資料」,含括公務機密在內,以為周延。 四、第三項,查閱人員負保密之義務。
第五十一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結束調查後,應將調查內容、經過及決議等相關事項作成調查報告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並公布之。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委員會認有必要時,亦得決議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院會、委員會於聽取報告後或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逾期未提出期中報者,得決議停止調查。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五十一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一、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遞改為第三項。 二、調查終結、調閱終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調閱報告。 三、第一項,調查報告之提出。 四、第二項,調查委員會得提出期中報告、院會得決議停止調查之規定。 五、第三項,調閱專案小組提出調閱報告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如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調查報告、調閱報告未公布前,其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除公開會議中已公開者外,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調查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查報告、調閱報告、調查期中報告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前項保密義務,於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離職後,解密前,亦同。 第五十二條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一、修正本條文。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秘密會議及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報告前,院會或委員會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查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第五十三條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時,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會處理。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不得為最後決議之情形,與調查報告書、調閱報告書之提出。
第五十三條之一 調查報告書或調閱報告書之內容,不受司法審查。 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對案件之偵查、審判或審議,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或文件調閱報告書內容之拘束。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調查報告書不受司法審查,與不受相互拘束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二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會議,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例,準用本院相關法規。
第五十三條之三 有關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成員、顧問、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保管人員、幕僚人員或相關人員,其利益迴避事項,準用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利益迴避之規定。
第八章之一 聽證權之行使
一、本章新增。 二、聽證權之行使規範。
第五十三條之四 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舉行聽證會。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國防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應以秘密會議行之。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舉行。 三、第一項,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全院委員會均得舉行聽證會。 四、第二項,各委員會得舉行聽證會。 五、聽證會涉及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五十三條之五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主席及出席成員。
第五十三條之六 聽證會,除第五十三條之四第三項所定應秘密之事項外,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有受到威脅之虞。 三、營業祕密有受到不當侵害之虞。 四、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之公開原則及其限制。 三、第一項,聽證會之公開及例外。 四、第二項,聽證會以秘密會議舉行時之保密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七 聽證會應於召開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之名稱、目的、主席、時間與地點。 二、聽證事項及受邀請之證人。 三、聽證會之公開程度及理由。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得由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前項所定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公告並發出書面通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聽證會之公告事項。 三、第二項,聽證會連續舉行時,公告之特別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八 聽證會提報院會決議後,應以書面邀請證人、鑑定人出席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除全院委員會為審查行使同意權案之聽證會外,受邀請之證人、鑑定人除有法律依據、行政特權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出席。 前項邀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於聽證會開始前十五日送達: 一、作證事項。 二、得委任律師或其信任之輔佐人偕同出席與發言及其他證人權利。 三、拒絕出席之法律效果。 同一聽證會連續舉行,得由主席邀請同一證人、鑑定人出席,不受十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邀請書。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證人、鑑定人,得酌發出席費。 是否有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發生爭議,經協商無法獲致共識時,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證人、鑑定人之邀請及邀請書應載明事項、送達時限。 三、證人、鑑定人之出席費。 四、據司法院釋字585號解釋,有屬行政權本質之行政特權。因此,當有無行政特權或正當理由發生爭議時,屬機關間之爭議,立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
第五十三條之九 對聽證目的或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聽證召開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意見,向立法院自薦擔任證人。 前項聽證之主席應於聽證召開三日前,召開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或全院委員會,決定自薦證人名單。 證人、鑑定人於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前,應宣誓或具結。 證人、鑑定人於聽證會之發言,不得逾越被要求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之範圍。如有逾越時,聽證會主席得禁止其發言或命令其退場。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自薦證人,酌發出席費。
一、本條新增。 二、自薦證人之申請、證言之規範及出席費之發放。 三、第一項、第二項,明定自薦證人之申請及邀請。 四、第三項,證人之宣示、具結。 五、第四項,證人證言之限制及處理。 六、第五項,自薦證人出席費之發放。
第五十三條之十 證人、鑑定人得提出文件或其他物件代替或輔助發言。但該文件或證物,仍須以朗讀或以其他方式為公開之呈現。 前項陳述、文件或證物經出席委員或其他證人表示異議,並經主席裁定異議成立者,不得提出;已提出者,自紀錄中刪除。
一、本條新增。 二、證物之提出。 三、第一項,證人得提供證物,強化證言。 四、第二項,對聽證會證物提出異議及處理。
第五十三條之十一 聽證會出席委員得針對聽證事項,向證人、鑑定人就個別問題具體為詰問或詢問。 依前項規定詰問或詢問證人、鑑定人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詰問、詢問抽象不明確或與聽證事項明顯無關之問題。 二、詰問、詢問無證據支持之問題或其他依法令規定禁止詰問或詢問事項。 三、無正當理由重覆詢問。 四、要求證人陳述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評論。 五、對證人、鑑定人為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之事項詢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機密或侵犯行政特權者外,不得拒絕。立法院不贊同屬行政特權範圍者,得經院會決議,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依大法官解釋處理之。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本條規定,有不得詰問、詢問情形時,聽證會主席應即制止。
一、本條新增。 二、詢問證人及限制。 三、明定詢問之原則及相關限制等規定,以維證人之權益。 四、第一項,聽證會出席委員得詰問或詢問證人。 五、第二項,不得詰問或詢問證人之情形。 六、第三項、第四項,公務員證言之規定與限制及爭議之解決。 七、第五項,受公務機關委辦之人證言之準用規定。 八、第六項,不得詢問之制止。
第五十三條之十二 證人、鑑定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詰問、詢問逾越調查目的或範圍、與調查事項無關、涉及個人隱私、侵害其思想、良心、信仰及其他基本人權。 二、有第五十三條之十一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 三、因證言、鑑定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犯罪之虞或致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或訂有婚約者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 四、證人、鑑定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詰問、詢問。 五、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詰問、詢問。 聽證程序中,聽證證據有妨礙名譽、信用或使人受追訴之虞者,應秘密接受之;因其而受損害之人,應有為證人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權利。 聽證會主席於證人、鑑定人證言、表示意見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條規定拒絕證言或表示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拒絕證言之規定。 三、第一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四、第二項,傳喚其他證人之權。 五、第三項,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
第五十三條之十三 聽證會,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並由速記人員詳為記錄,除不公開者外,應刊登公報並送達出席人員。 聽證會紀錄應包括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聽證會出席委員之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之答復、證人合法提出之文件、資料或其他證物,及出席委員或證人之異議與處理結果。 證人提出文件及其他證物,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方式記錄重要特徵後發還。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紀錄及證物之發還。 三、第一項,聽證會之記錄。 四、第二項,聽證會紀錄之內容。 五、第三項,證物之發還。
第五十三條之十四 聽證會出席委員或證人、鑑定人對聽證會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應於紀錄送達後七日內以書面向主席提出,主席召集原聽證會之成員舉行會議,以確定紀錄。 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對相關特定議案,不得提出調查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聽證會紀錄之確定。 三、第一項,聽證會紀錄內容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四、第二項,聽證會紀錄未確定前,不得提出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