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范雲
范雲
吳思瑤
吳思瑤
李昆澤
李昆澤
林宜瑾
林宜瑾
何志偉
何志偉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周春米
周春米
張宏陸
張宏陸
王美惠
王美惠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郭國文
郭國文
蘇巧慧
蘇巧慧
洪申翰
洪申翰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陳歐珀
陳歐珀
莊瑞雄
莊瑞雄
邱議瑩
邱議瑩
陳秀寳
陳秀寳
賴品妤
賴品妤
陳素月
陳素月
劉世芳
劉世芳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黃國書
黃國書
許智傑
許智傑
沈發惠
沈發惠
管碧玲
管碧玲
林楚茵
林楚茵
羅美玲
羅美玲
鍾佳濱
鍾佳濱
吳玉琴
吳玉琴
湯蕙禎
湯蕙禎
邱泰源
邱泰源
王定宇
王定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一條之一 人之尊嚴,不得侵犯,應受尊重,並受保護;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之尊嚴之義務。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且於整體法秩序中均具效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本國法人以及私人間關係。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之。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大會1948年公布《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固有尊嚴及平等不變之權利;我國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生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皆於其前文宣示所列基本人權源於天賦之人格尊嚴,人人平等且權利不可割讓。我國大法官第372號解釋亦明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三、爰參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條立法例,明定本條規定。
第一條之二 任何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視,尤其不得因性別、性傾向、年齡、語言、種族、族群、膚色、宗教、信念、黨派、出身、社會地位、生活方式、身體、基因特徵、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受到歧視或不利益。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歧視,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為居於弱勢之群體所提供之優惠待遇,不牴觸平等保障。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本文第七條雖對平等權有所保障,然僅明列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者,且僅規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但與現今社會多元程度、國際公認平等權保障範圍有所落差,保障程度亦有不足。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皆明定人權保障不因各種身分差異而有所別。且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我國以簽署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尚且進一步要求國家採取措施消除歧視。 四、爰增列本條規定,強化我國平等權保障。
第一條之三 人民有生命權。 人民有人格權。自由發展人格之權利,應予保障。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受刑求、殘酷、不人道、侮辱性或貶低人格之懲罰或對待;非經其同意,不得施以醫學或生物科技上之實驗。 人民之生育自由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不得被販運、強迫當作奴隸或強制工作。但因犯罪而被判處強制工作者,不在此限。 人民之私人領域及住家,不得侵犯。除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防止他人之生命危險,不得干預或限制之。 人民之個人資料,應予保障。個人資料之處理,須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之目的,並經當事人之同意,或基於其他法定之正當理由。人民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其個人資料之權利。 人民之思想及良心之自由,應予保障。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之語言自由,應予保障。 人民有自由形成意見,並不受阻礙表達及傳布意見之權利。人民之藝術自由及其他表現自由,應予保障。 人民之出版、廣播、電視及其他傳媒之自由,應予保障,並應確保其多元性。事前審查制度,應予禁止。 人民有自由接受資訊之權利,以及從一般可得接近之來源取得及散布資訊之權利。 締結婚姻及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保障。父母照顧及教養其子女之權利,應予保障。 所有兒少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涉及兒童權益之事項,應優先考量兒少之福祉,兒少並得自由表達其意見,其意見應隨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顧及。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本文既有對公民及政治權利之若干明文保障,如第八條人身自由、第九條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第十條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一條表現意見之自由、第十二條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三條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條集會結社之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十七條參政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 三、然我國已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就生命權、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禁止奴隸與強制勞動、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人格權、隱私權、思想及良心自由、藝術等其他表現自由、家庭權、兒童權、少數權利等權利,未於我國憲法中明列保障;我國也既有大法官解釋闡釋憲法本文第二十二條之概括基本權,如釋字362號婚姻自由、釋字689號身體權等,或於歷次解釋中擴充各項基本權之保障意涵,亦應予補充。本條所列各項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應參照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條文及其相關文書。 四、爰增列本條規定,補充公民及政治權利清單。
第一條之四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有工作之權利,包括選擇或接受職業、進入私經濟營生活動及執行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營業自由,應予保障。 人民有權享有適足之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行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人民有權享有適足、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不受違法之強迫搬遷。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人民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心健康。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 老人有過尊嚴與獨立生活,以及參與社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身心障礙之人民得請求保障其從事生產活動及參與社會之措施。法律應規定措施,以排除對身心障礙者之不利狀態。 人民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有權參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因其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應受保護。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權享有職業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 人民有學習、傳承、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人民有權享有健康、安全、舒適的生活環境,並拒絕惡劣之環境。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知情並參與決策程序之權利。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本文既有權利清單對經濟、社會及文化相關權利保障較為缺乏,僅列有工作權及教育權。然我國已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尚有完整之勞動權、工作權、社會安全權、適足生活水準權、身心健康權、文化生活參與權等;近年世界各國亦有環境權入憲之主張,聯合國1972年《斯德哥爾摩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及1998年《奧爾胡思公約》等皆對其有所闡釋。上述新興人權亦應補充。本條所列各項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應參照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條文及其相關文書。 三、爰增列本條規定,補充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清單及環境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