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之一 人之尊嚴,不得侵犯,應受尊重,並受保護;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之尊嚴之義務。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且於整體法秩序中均具效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本國法人以及私人間關係。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之。 |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大會1948年公布《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固有尊嚴及平等不變之權利;我國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生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亦皆於其前文宣示所列基本人權源於天賦之人格尊嚴,人人平等且權利不可割讓。我國大法官第372號解釋亦明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三、爰參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條立法例,明定本條規定。 |
第一條之二 任何人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任何人不得受到歧視,尤其不得因性別、性傾向、年齡、語言、種族、族群、膚色、宗教、信念、黨派、出身、社會地位、生活方式、身體、基因特徵、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受到歧視或不利益。
國家應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有歧視,促進各群體間之實質平等。為居於弱勢之群體所提供之優惠待遇,不牴觸平等保障。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本文第七條雖對平等權有所保障,然僅明列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五者,且僅規範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但與現今社會多元程度、國際公認平等權保障範圍有所落差,保障程度亦有不足。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皆明定人權保障不因各種身分差異而有所別。且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我國以簽署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尚且進一步要求國家採取措施消除歧視。
四、爰增列本條規定,強化我國平等權保障。 |
第一條之三 人民有生命權。
人民有人格權。自由發展人格之權利,應予保障。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受刑求、殘酷、不人道、侮辱性或貶低人格之懲罰或對待;非經其同意,不得施以醫學或生物科技上之實驗。
人民之生育自由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不得被販運、強迫當作奴隸或強制工作。但因犯罪而被判處強制工作者,不在此限。
人民之私人領域及住家,不得侵犯。除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防止他人之生命危險,不得干預或限制之。
人民之個人資料,應予保障。個人資料之處理,須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之目的,並經當事人之同意,或基於其他法定之正當理由。人民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其個人資料之權利。
人民之思想及良心之自由,應予保障。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人民之語言自由,應予保障。
人民有自由形成意見,並不受阻礙表達及傳布意見之權利。人民之藝術自由及其他表現自由,應予保障。
人民之出版、廣播、電視及其他傳媒之自由,應予保障,並應確保其多元性。事前審查制度,應予禁止。
人民有自由接受資訊之權利,以及從一般可得接近之來源取得及散布資訊之權利。
締結婚姻及組成家庭之權利應予保障。父母照顧及教養其子女之權利,應予保障。
所有兒少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涉及兒童權益之事項,應優先考量兒少之福祉,兒少並得自由表達其意見,其意見應隨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顧及。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本文既有對公民及政治權利之若干明文保障,如第八條人身自由、第九條不受軍事審判之自由、第十條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十一條表現意見之自由、第十二條秘密通訊之自由、第十三條信仰宗教之自由、第十四條集會結社之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十七條參政權、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
三、然我國已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就生命權、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禁止奴隸與強制勞動、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人格權、隱私權、思想及良心自由、藝術等其他表現自由、家庭權、兒童權、少數權利等權利,未於我國憲法中明列保障;我國也既有大法官解釋闡釋憲法本文第二十二條之概括基本權,如釋字362號婚姻自由、釋字689號身體權等,或於歷次解釋中擴充各項基本權之保障意涵,亦應予補充。本條所列各項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應參照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條文及其相關文書。
四、爰增列本條規定,補充公民及政治權利清單。 |
第一條之四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有工作之權利,包括選擇或接受職業、進入私經濟營生活動及執行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營業自由,應予保障。
人民有權享有適足之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行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人民有權享有適足、安全、和平、尊嚴的住房,不受違法之強迫搬遷。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且人民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心健康。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
老人有過尊嚴與獨立生活,以及參與社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
身心障礙之人民得請求保障其從事生產活動及參與社會之措施。法律應規定措施,以排除對身心障礙者之不利狀態。
人民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有權參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因其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應受保護。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權享有職業養成教育及在職進修。
人民有學習、傳承、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人民有權享有健康、安全、舒適的生活環境,並拒絕惡劣之環境。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知情並參與決策程序之權利。 |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憲法本文既有權利清單對經濟、社會及文化相關權利保障較為缺乏,僅列有工作權及教育權。然我國已於2009年通過並公布《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中尚有完整之勞動權、工作權、社會安全權、適足生活水準權、身心健康權、文化生活參與權等;近年世界各國亦有環境權入憲之主張,聯合國1972年《斯德哥爾摩宣言》、1982年《世界自然憲章》、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及1998年《奧爾胡思公約》等皆對其有所闡釋。上述新興人權亦應補充。本條所列各項權利之解釋與適用,應參照相關國際人權公約之條文及其相關文書。
三、爰增列本條規定,補充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清單及環境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