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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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前項獨立機關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 |
一、本條新增。配合裁撤考試院,將考試院舊有之職權移撥至行政權,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為保持文官選拔銓敘之公平性,國家考試機關應以組織形式確保其依法行使職權之獨立性,故明定該組織應為獨立機關,並應經法律定其組織與職權。並將既有增修條文第六條之考試院職掌事項移至該獨立機關,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既有憲法第八十六條保障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配合裁撤考試院停止適用相關條文,為保留其意旨,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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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立法院行使糾正、彈劾及糾舉權。 立法院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立法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彈劾或糾舉案。 立法院糾正、彈劾及糾舉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配合裁撤監察院,將監察院舊有之彈劾權、糾舉權移撥至立法院,爰增訂第一項。
二、參酌憲法本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立法院得對行政權提出糾正案、促其改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憲法本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立法院得對失職違法官員提出彈劾或糾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立法院糾彈權之行使,應經立法明定其行使方法、程序及效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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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立法院為行使本憲法所定之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應適當尊重有關機關受憲法保障之固有權能;受要求之機關應予配合或協助,非依本憲法規定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院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 立法院必要時得要求人民或政府人員到場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其程序應準用刑事訴訟程序為之。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得以法律授權監察使為之。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得成立調查委員會為之。 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民主國家不論為總統制者或內閣制者,國會多握有調查權以輔助其對行政權之監督,此亦受我國大法官釋字三百二十五號、五百八十五號及七百二十九號等解釋之確認。為使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之國會調查權於憲法明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二、參酌相關釋字之解釋文,明定受立法院調查之機關除因其憲法上固有權能或有憲法保障不受任何干涉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立法院對其行使調查權,並應予配合或協助,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已就文件調閱權有所規範,參酌相關釋字之解釋文,爰增訂第三項。
四、釋字五百八十五號解釋確認國會調查權不僅止於文件調閱權,亦有對人調查權,且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亦得採取罰鍰或其他合理之強制手段。又參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意旨,對人調查權若涉有對人身自由之干預,應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權利。爰增訂第四項。
五、配合裁撤監察院於第四條之三另設立法院監察公署及監察使,明定立法院得以法律授權監察使行使調查權,以輔助立法院行使糾正、彈劾及糾舉權。
六、美、法、日、德等國國會調查權之行使,多委由一專案或常設之委員會行使,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亦有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之設計,故明定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得由調查委員會為之,爰增訂第五項。
七、本條所定國會調查權之行使,如授權監察使之方式、組成調查委員會之程序、文件調閱之程序、對人調查權之程序、程式及救濟方法等,應另有法律明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爰增訂第七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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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三 立法院為行使糾正、彈劾及糾舉權,設監察公署。 監察公署置監察使若干名,並以其中一人為首席監察使,任期四年,由立法院任免之。 監察使得經調查提出監察報告,報請立法院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立法院。 監察公署每年應做成年度監察報告,報告於立法院。 監察使除受立法院監督外,依據法律獨立調查,不受任何其他干涉。 監察公署之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原監察院屬混合型人權監察機關,因應裁撤監察院後於第七條之一另設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國家人權機構,應於立法院另設承繼傳統監察任務之監察公署協助立法院行使糾正、彈劾及糾舉權責,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參酌瑞典始發、世界各國皆已普遍學習採用之國會監察使(Parliamentary
Ombudsman)制度,監察公署設首席監察使一人,至於監察使人數則授權立法規範,以因應國家澄清吏治、除弊興利之需要。並定其任期為四年,由立法院任命之,向立法院負責。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監察使之職掌範圍,在運用其受立法院授權之調查權,協助立法院行使糾正、彈劾及糾舉權。故經調查提出監察報告後,應報請立法院依法處理。惟若涉及刑事者,自應一併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立法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觀察世界各國國會監察使制度,國會雖尊重監察使之獨立自主性、不由國會交付指令予監察使,然監察使受國會之任免,應向國會負責,受國會監督。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年度監察報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監察公署之組織法及職權行使法,應另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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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配合考試權移挪至行政權下設之獨立機關。
二、明定憲法涉及考試院之條次停止適用,爰調整項次後增訂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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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憲法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一、本條刪除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配合監察院之權能移挪至立法權或另立獨立機關。
二、明定憲法涉及監察院之條次停止適用,爰調整項次後增訂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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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國家人權委員會為國家最高人權監督機關,行使人權促進及保障之職權。 國家人權委員會,設主委、副主委各一人,委員若干名,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監督檢討國家人權政策及全國人權之落實狀況,並得辦理人權之評估、詢查、研究、教育及協助救濟等事項。 國家人權委員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國家人權委員會每年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我國現有設於監察院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因應裁撤監察院後,我國仍應有符合巴黎原則且受憲法保障之國家人權機關,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設正副主委各一人,至於委員人數則授權立法規範,以因應國家人權保障之需要。並定其任期為六年,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以確保其獨立性,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明定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職掌範圍,並參酌巴黎原則要求國家人權委員會在獨立性前提下仍應有一定程度民主課責,應每年向總統及立法院提出報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國家人權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職掌我國人權之促進與保障,其委員應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組織法及職權行使法,應另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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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二 國家審計委員會為國家最高審計機關,行使審計權。 國家審計委員會,置審計委員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審計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國家審計委員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
一、本條新增。我國現於監察院下設審計部,因應裁撤監察院後,我國仍應有符合國際審計潮流之最高審計機關,參考德、日、法等國於三權外另設憲政機關主責審計,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二、國家審計委員會應設審計委員三人,並以其中一人為審計長。並定其任期為六年,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以確保其獨立性,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三、因應第七條修正條文停止適用憲法本文中涉及監察院之相關條次,參酌憲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明定國家審計委員會之決算權責。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國家審計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職掌國家審計大權,其委員應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國家審計委員會之組織法及職權行使法,應另以法律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