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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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於本次修正施行日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有關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時之撤銷、是否為收養認可效力所及、是否置監護人、得否請求或令其由家分離等情形,於修正施行後至其滿十八歲之期間,仍宜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規定,以資明確。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民法親屬編關於結婚、訂婚年齡之修正,係自西元一九三一年施行以來之首次變革,對一般民眾影響較為深遠,故宜明定日出條款,俾行政機關妥為宣導,使民眾得以瞭解;另配合民法總則施行法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明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影響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性結婚之權利,及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規範,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爰設緩衝期間2年,以維護人民權益及法律推動之穩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18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18歲之情形,其婚姻之要件及於滿18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民法第十二條下修成年年齡為十八歲,牽涉法條除本條外,亦連帶影響民法親屬編有關結婚、訂婚之成年年齡之相關規定,因牽涉國民生活,為使國民得以因應該變動與規劃生活,應設有緩衝期間,以維護大眾權益及法安定性。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爰明定施行日期。
三、本次民法修正成年年齡及最低結婚年齡均為十八歲,自預定施行日後即無未成年已結婚之情形,惟考量本次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之情形,其婚姻之合法要件及於滿十八歲成年前之身分事宜,不宜受本次修法影響,爰於第二項增訂過渡期規定,以維護人民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