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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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前項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受水管所使用土地,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設置者,得予以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由用戶取得該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始得供水。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公有土地,應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許可或同意書。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經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挖掘埋設者,用戶得免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並得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自自來水事業供水日起,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保證工程完畢後恢復原狀下,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與更新。 用戶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予以補償。 前項處所、方法選擇及補償如有爭議時,用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項補償之核定,得適用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裁量基準。 第一項加壓受水設備委託自來水事業代管者,自來水事業得計收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其標準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擴充適用範圍,放寬許可埋設自來水管線道路用地條件。實務上,現存道路範疇除既成計畫道路,亦包含供公眾通行私設道路,故放寬道路埋設管線限制,並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取得同意書後施工埋設管線。
二、新增第四項、第五項,參考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規定:「管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好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審查會:
一、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二、本條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新增、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立法目的係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
三、惟因實務上即使已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完成加壓受水設備設置,因故無法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仍不得供水,衍生爭議。
四、用戶加壓受水設備包括加壓設備、蓄(配)水池、操作室、受水管、開關及水栓等設備;其中「受水管」屬帶狀地下管線設施,因使用範圍延伸距離長且埋設於地面下,若需完整取得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實務上有困難,故增列第二項由用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即可;至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中,設置於地面上之加壓設備、蓄(配)水池等,因土地使用強度較高且使用範圍有限,故仍維持依第一項規定需取得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始得供水。
五、爰為維護用戶供水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以後之項次依序遞移,第八項句首引述項次部分「第五項」配合修正為「第六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