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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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為兼職,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五人之裁決委員組成,裁決委員皆為兼職。為使裁決委員會運作更具效率及專業,爰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裁決委員仍維持為兼職,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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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裁決決定書之特定內容,如涉及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正當利益者,得不予揭露。 | |
一、本條係新增。
二、目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之公開,取決申請人於申請裁決時,申請人勾選是否同意公開。惟裁決決定書之公開,有助於勞工或工會遇到類似情況時,得上網查詢裁決委員會先前見解,俾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考量公益必要性、學術研究,以及從人民知法、預測裁決委員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等因素,裁決決定書應比照司法判決書,除其他法律有保密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予公開,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增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