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吳斯懷
吳斯懷
林思銘
林思銘
陳以信
陳以信
羅明才
羅明才
曾銘宗
曾銘宗
溫玉霞
溫玉霞
葉毓蘭
葉毓蘭
呂玉玲
呂玉玲
林德福
林德福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德維
李德維
鄭正鈐
鄭正鈐
林奕華
林奕華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為兼職,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五人之裁決委員組成,裁決委員皆為兼職。為使裁決委員會運作更具效率及專業,爰增訂裁決委員置一人至三人為專職,其餘裁決委員仍維持為兼職,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外,得不含自然人之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裁決決定書之特定內容,如涉及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正當利益者,得不予揭露。
一、本條係新增。 二、目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之公開,取決申請人於申請裁決時,申請人勾選是否同意公開。惟裁決決定書之公開,有助於勞工或工會遇到類似情況時,得上網查詢裁決委員會先前見解,俾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考量公益必要性、學術研究,以及從人民知法、預測裁決委員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等因素,裁決決定書應比照司法判決書,除其他法律有保密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予公開,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增訂之。